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四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如左:
(一)犯罪事實:乙○○未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輕型機車,乙○○與甲○○二人於肇事後,因乙○○亦摔倒於路旁,甲○○則因認伊非第一撞擊被害人 陳菊 之人而認伊非肇事者,故於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均未坦承駕車撞及被害人。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及甲○○均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復有目擊證人即事故現場旁之檳榔攤店員錢秀君及乘坐於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上之乘客 楊仁輝 証述甚詳,此外,並有事故現場與車損相片十四幀及被告甲○○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序號︰四四七二號)一紙在卷足稽,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亦認被告乙○○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而被告甲○○則因酒後駕駛計程車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二人均有疏失行為,此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七七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顯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乙○○於肇事後,先由路旁檳榔攤內店員 錢芳君 報警處理,在警方到達現場,發覺被告乙○○及甲○○雖留於肇事現場,但被告乙○○稱並不知撞及被害人,被告甲○○則稱僅看到一團黑影致其煞車不及云云,即未自承為肇事者,此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林警刑字第一二一九三號函覆在卷可按,即不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附此說明。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至零點二五毫克時,行為人之駕駛能力會受影響,如達零點二五毫克至零點五毫克時,則會產生多話、大笑及感覺障礙等行為表現,又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零毫克時,駕駛者之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六倍,如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肇事率則為一般人之七倍(參閱 蔡中志 教授著、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而被告甲○○於肇事後,經警測試酒精濃度,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據上說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即駕車在路上行駛,其控制力與反應力均受影響,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查被告乙○○並無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自承在卷,而被告甲○○則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良好,被告甲○○則前於七十九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此分別有被告二人之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足憑,被告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及被告明知飲酒後會影響其反應與控制能力,猶駕車在路上行駛,枉顧公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復有超速疾馳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而被害人陳菊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行為,為被告二人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有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張附卷可稽,爰於被告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則於五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事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再從事駕駛行為時,當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分別就被告乙○○宣告緩刑二年,被告甲○○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