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鍠暘電腦科技有限公司產品訂購單「購買客戶簽名」欄及「收貨客戶簽名」欄上,偽造「 林文龍 」之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復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宣告,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送監執行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執行期滿並接續執行
前開經撤銷緩刑宣告後應執行之徒刑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間並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二年五月又九日,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執行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再行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執行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與綽號「 秋哥 」及「 阿龍 」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甲○○假冒「林文龍」名義,以跳蚤雜誌上取得之資料撥打電話,向乙○○佯稱欲購買筆記型電腦二部,要 黃某 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中華美女KTV」,乙○○不疑有他,攜帶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元之二部筆記型電腦,前往上開KTV從事交易。 渠等 檢視該二部電腦後後,便由綽號「秋哥」及「阿龍」之人以要將電腦拿給該店老闆決定為藉口,要求先行將電腦帶走,乙○○見甲○○仍留在現場遂不疑有他,將該二部筆記型電腦交付與其二人,前開三人並推由甲○○於鍠暘電腦科技有限公司產品訂購單「購買客戶簽名」欄及「收貨客戶簽名」欄上,分別偽造林文龍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林文龍之人訂購筆記型電腦並取得貨物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付與乙○○以資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某。該二人得手後,便自外撥打甲○○之行動電話,使 王某 得以藉接聽電話為由脫身,待王某久未返回包廂,乙○○始知受騙,經以王某所留行動電話號碼與之聯繫,與之相約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旗津渡船廠前,向甲○○催討欠款,甲○○便以是「秋哥」等人取走該電腦,會向渠等取得價金清償與乙○○為由請求乙○○予以寬限,並為避免黃某發現其真實姓名,遂仍以林文龍之名義,偽造「林文龍」署押,簽發到期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金額二十萬元、地址高市○○路○○○號、Z000000000之本票一張交付乙○○而行使之以資擔保。嗣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前述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本票上之指紋,查獲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於警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產品訂購單一張、本票原本一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購買筆記型電腦,於訂購單上偽簽林文龍之名,於取得電腦後拒不付款且與綽號「秋哥」及「阿龍」之人先後脫身,經乙○○催討後復以偽造之本票以資搪塞,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其偽造訂購單之行為確足以生損害於乙○○,是核其所為,係犯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同一要訂購單之「購買客戶簽名」欄及「收貨客戶簽名」欄上先後偽造署押二枚,係一個偽造署押犯行之接續動作,而各該偽造「林文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綽號「秋哥」及「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為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重典,且觀被告係因詐欺犯行為告訴人發覺卻又無法償還積欠之價金方簽發上開本票用以擔保對告訴人之債務,惡性尚非重大,且詐欺所得之電腦亦由「秋哥」及「阿龍」取走,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是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未有所獲,情輕法重,堪予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思慮未周而犯本罪,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偵查卷所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所偽造訂購單一紙,因非違禁物且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交付予乙○○,已非被告所有甚明,惟其上偽造「林文龍」名義之署押共二枚,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且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就,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編號│├─────┼──────────┼───────┼──────────┤│林文龍│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新台幣貳拾萬元│第一五七七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