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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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玉枝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補充為「科克蘭100%HONEY純蜂蜜,售價新臺幣739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玉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代理人 溫源 得(下稱告訴人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科克蘭100%HONEY純蜂蜜1瓶,售價新臺幣739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科克蘭100%HONEY純蜂蜜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號被告林玉枝(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9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好市多中華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科克蘭100%純蜂蜜1瓶得逞,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上址,嗣經好市多中華店商品部主任 溫源得 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溫源得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枝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溫源得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黃昭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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