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台南市○○路○○○巷○○號 陳漢昌 即車王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零四百元,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於每月二十八日付款,第一期至第六期每期給付五千元,第七期至第十二期每期給付三千三百六十元,標的物存放處所為台南市○○街○段○○○號,於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買受人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出賣人仍保有車輛之所有權,買受人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分期付款價款分文未付,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陳漢昌即車王機車行。
二、案經陳漢昌即車王機車行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漢昌即車王機車行代理人 蔡麟彬 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壹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付清所欠款項(參卷附和解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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