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市○○路大林新城活動中心辦公室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神經病」等語,復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亦在上開地點,以「叫妳的野男人出來」等語,連續二次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甲○○情事,辯稱只有罵神經病,但並未指名道姓,且未罵告訴人「叫妳的野男人出來」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據證人 蘇斌 、 郭紹康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九號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一號十四頁至十六頁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與告訴人爭執之時,罵「神經病」等語,固未指名道姓,但雙方既正爭執中,任何在旁與聞之人,均可明確知悉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且由證人蘇斌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亦足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本院亦查無被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尚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犯行,顯係贅引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市○○路大林新城活動中心辦公室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對告訴人吐口水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條文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市○○路大林新城活動中心辦公室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對告訴人吐口水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云云,僅有告訴人之指述為據,並無其他佐證,而被告亦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之告訴,既無其他佐證,公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