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處拘役拾伍日,甲○○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領有合法執照,在台南市○○路○○○巷○號,開設電子遊藝場,擺設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甲○○(起訴書誤為 李俐香 )擔任開分及洗分工作,二人基於共同犯意,違法經營電子遊藝場。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警方至前址臨檢時,當場查獲 林國樑 、 陳信榮 在該遊藝場內玩電動玩具。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店內還在準備中,並沒正式對外營業云云。惟查該店確已對外營業,業據被告李俐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國樑、陳信榮二人指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被告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