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一號),由本院台南簡易庭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連續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二一六室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點貳公克,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點貳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確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南市衛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六(烟)南市衛驗字第八八0七二七號尿液鑑驗成績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今被告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傾向,有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南所勒證字第八八一二二一號證明書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四一八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亦有該裁定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點貳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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