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與民族路口「大灣市場」內,竊取甲○○所有之魚貨一箱。得手後適為甲○○發現制止,乙○○乃駕車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魚貨,且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當時借予綽號『筆仔』使用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拍攝之失竊現場錄影帶結果,可以清楚看出行竊之男子之面型及身材均與被告相似,並攝有該男子遭人以噴霧器噴灑的情形。又告訴人不僅當庭指認被告確為竊取魚貨之人無訛,並陳述:因為伊躲在冰箱的後面要抓小偷,看到被告確實有搬兩箱魚貨,就拿瓦噴霧器向被告噴,當被告駕車逃離時伊在巷口等他還在在車子的前面,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係在警局警察調口卡時即已可明確指認被告確係偷魚之人等語,係對遭竊細節及監視過程描述綦詳,參以告訴人甲○○與被告並無夙怨,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理。告訴人之指訴乃屬信而有徵。其次,雖被告辯稱稱其將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筆仔」使用云云,然車輛之價值非小,衡情焉有出借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之理?惟被告卻自始無法提供「筆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調查,此與常情大相違悖。是被告所辯,乃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攝有被告行竊時之錄影帶一捲存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經二次通緝始到庭等情,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財產上損害程度、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