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會同台電公司人員將其所承租之房屋執行斷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南市○○○路○段○○○號一樓,趁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際,以言語辱罵甲○○:「幹你娘,勿見笑(台語),你的一棟房子也將被拍賣」等語,顯足以減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罵告訴人甲○○,且斷電再復電就好沒必要罵告訴人,本件是因為告訴人之前民事官司敗訴才無中生有,且告訴人所請之證人均與告訴人有親戚或僱傭關係,其等證詞均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在場目擊證人 莊坤風 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南市○○○路○段○○○號一樓,你有看到甲○○和乙○○爭執?)乙○○有罵他(即告訴人)『幹你娘,勿見笑,你的一棟房子也將被拍賣』,而且乙○○挑逗的叫甲○○打他,我過去將他們撥開。」(見偵訊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另一在場證人 方士榮 亦到庭結證稱:「(問: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在台南市○○○路○段○○○號一樓?)地址我不知道,但拆表那天我確實有去郭先生的地方。差不多九點過去,是要與台電人員會同拆表,當天我拆完表,看到他們吵架,乙○○在生氣,後來台電人員騎走開了,下午我再去看時,發現表又裝上去了。(問:當天乙○○有無罵髒話?)我不太注意。但他有說甲○○勿見笑,你的房子要被拍賣。他為何這樣說我不知道,他那天很激動。」(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等情大致相符。復查:證人方士榮及莊坤風雖分別為告訴人外甥女之夫及以前受僱之司機,然按告訴人之親屬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更遑論是受僱人),故其證言是否可採,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零三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等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證人方士榮、莊坤風等人之證述雖與告訴人之指述在細節的描述上有些許出入,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與真實性杆格之處,自仍堪以採信。
(二)再查:被告偕同到庭作證之在場目擊證人 沈維鈞李癸城黃麗黛 等人雖均證稱並沒有聽到被告有說上開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然其等針對被告當天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及衝突情形所作之證詞差異甚大,即證人沈維鈞證稱:「只聽到他(即被告)跟甲○○二人講話口氣不太好,在講斷電的事。」、證人李癸城則證稱:「他(即被告)並說沒關係要斷電就斷電吧,沒聽到他說髒話及勿見笑的話,他應該不會隨便罵人。」、證人黃麗黛則證稱:「當天聽到斷電的事,他們吵的很兇,可是我沒有聽到罵髒話的話」(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與被告先前辯稱沒有發生言語衝突等情亦不相符合,可知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均顯屬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當天前往拆表之台電公司人員丙○○則到庭證稱:「第二次去處理就很順利,當天屋主甲○○及其朋友有在場,乙○○我沒有印象,我是九點多去拆表完後就馬上走了,當日只有我一人去執行。」(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故可知證人丙○○因已先行離開,並未目賭經過,故其證詞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衡諸常情,被告因遭告訴人聲請執行斷電,氣憤難平,因此而對告訴人說出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語,亦顯為人情事理之常。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即台南市○○○路○段○○○號一樓,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勿見笑(台語)。」等語,依一般社會經驗常情,應已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情緒、惡性尚非重大、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且拒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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