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綽號「 阿龍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按該機車係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公十一停車場旁休閒公園內(起訴書誤載為體育公園內),向「阿龍」借用該機車而予收受。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市正義公園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機車,竟仍駕駛上開機車,途經台南市○○路與永華路口,為警臨檢而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九九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事實,除贓物部分外餘均供認不諱,而被告酒後騎車犯行,除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承在卷外,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一紙在卷可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至於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並由刑事司法實務以判決先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種程度之不明確,即謂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 吳木榮 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蔡尚穎 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先生、 蔡中志 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濃度在三0至五0mg\dL(毫克\一百毫升)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至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至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一五0至二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二00至三00mg\dL時,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換算,可藉由一轉換因子予轉換,其範圍介於二千至二千三百之間,此乃因個人體質差異而有所不同),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文集中。本件被告乙○○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九九mg\L,有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參,茲以最低值之轉換因子二千計算,0.九九mg\L=0.0九九mg\dL,乘以二千經計算為一九八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會有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之情形,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誤。至於被告雖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機車為綽號「阿龍」騎乘至公十一休閒公園,伊向「阿龍」借用,伊不知該機車係贓車云云。然查,右開機車為失竊之贓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稱不知「阿龍」之姓名、住所或聯絡方法等年籍資料,然苟該車係「阿龍」借與被告,衡情其與「阿龍」之交情應屬非淺,時有見面連絡,否則豈有可能毫無代價即借予機車?其既不知「阿龍」之姓名、住所或聯絡方法等年籍資料,則又如何還車?被告所辯顯有悖於常情,足證被告應係明知「阿龍」所騎乘者係贓車,並向之借用收受,因恐警方循線查獲「阿龍」不法犯行,而辯稱無法連絡云云,故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含量偏高,對贓物犯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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