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台南市○○路○段○○○號之十銘獻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擔任收受貨款之業務,惟甲○○未誠實履行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受客戶等之貨款,侵占入己,共計侵占貨款達新台幣二十三萬八千九百零七元,至八十九年八月間被發覺。
二、案經銘獻有限公司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銘獻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杜翠 到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保證書、切結書、侵占貨款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新台幣五萬六千元,為告訴人所是認及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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