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叄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街拾獲甲○○遺失裝有0000000000號電話卡片之行動電話一具,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台南縣市各地,共以該行動電話撥二十八通電話予其友 黃珈貞 ,連續盜用電信設備二十八次,電話費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一點七二元。嗣經甲○○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黃珈貞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話明細清單貳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再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侵占及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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