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十一月止,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中分公司前,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來路不明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貳支,連續盜用電信設備總計達電話費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 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所有者 陳碧雪陳月美 發現後,經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碧雪及陳月美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告盜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後,用以聯絡之友人 張光輝廖錦堂王聖博 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話明細清單及附件資料貳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足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表:
┌───────┬────────┬────┬─────────┐│號碼│所有人│盜用時間│盜用電話費│├───────┼────────┼────┼─────────┤│0000000│ 陳碧雲 │八十八年│大約八千三百九十六││七五││六月起至│元││││七月底止│││││││├───────┼────────┼────┼─────────┤│0000000│陳月美│八十八年│大約一萬元││六七││八月起至│││││十一月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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