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李東霖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統一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
身分被告 郭富邦 住同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零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零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零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李東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李東霖工程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款項二筆,共計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止,其中第一筆本金之三百萬元借款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第二筆三百萬元借款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三五︵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機動調整計算利息,上開二筆借款並均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李東霖工程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前揭二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共四百七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二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二件、放款債務查詢單三件及利率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東霖工程公司及丙○○部分被告李東霖工程公司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我確實有借到這些錢,現尚欠本金共四百七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一元未清償,我現在無力清償,希望能和原告私下談和解。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東霖工程公司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東霖工程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金額各為三百萬元之款項二筆,共計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止,其中第一筆本金之三百萬元借款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第二筆三百萬元借款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三五︵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機動調整計算利息,上開二筆借款並均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李東霖工程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前揭二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共四百七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二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二件、放款債務查詢單三件及利率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甲○○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六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丙○○及甲○○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及甲○○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李東霖工程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甲○○雖辯稱:伊現在無力清償云云,尚不構成拒絕清償借款之事由。
三、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七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一元,及其中二百三十八萬零二百二十六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二百三十七萬零六百六十五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