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受 林庭駒 及乙○○聘請擔任保母,照顧其女兒 林芷君 ,為從事育嬰業務之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帶同林芷君回到臺南縣麻豆鎮安東里六十八之二號娘家,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因欲泡牛奶給林芷君食用,乃將林芷君放在房間之床上,並將棉被折成長條狀置於床沿以防林芷君掉落,隨即離開房間到客廳泡牛奶,應注意林芷君為已學會爬行之一歲嬰兒,已有可能爬過無甚防護作用之棉被而掉落床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放任林芷君自己在床上無人看顧,未料林芷君爬過棉被掉落床下而撞到頭部,甲○○聽到林芷君哭聲,急回房間將林芷君抱起,並檢視有無傷口,因見林芷君無甚異狀,遂未做任何處理,僅拿牛奶給林芷君喝完。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甲○○又將林芷君帶往臺南縣○○鎮○○街○○○號之四,並抱林芷君至二樓房間內哄其入睡後,即轉而餵伊自己的小孩喝牛奶及換衣服,事畢後復至二樓房間內欲替林芷君換尿布時,發覺林芷君手腳無力,呼吸亦有異常,乃隨即將林芷君送醫院急救,惟林芷君仍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因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芷君之母親乙○○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林芷君確因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至臺南縣麻豆鎮安東里六十八之二號履勘現場,經丈量該房間之床高有四十二公分,以被害人為已學會爬行之一歲嬰兒,被告自應注意被害人可能爬過無甚防護作用之棉被而掉落床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放任被害人自己在床上無人看顧,致被害人爬掉落床下,頭部撞擊地面,終致顱內出血死亡,被告自有過失之處。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害人係剛學會爬行之一歲嬰兒,被告放置被害人在僅為四十二公分高之床上,實未料及被害人因此爬掉落床下撞擊頭部而顱內出血死亡;復觀被害人屍身之外觀,僅有左臉頰皮下出血,尚無其他足以使被告應將被害人緊急送醫之傷害,縱然被告在事發二小時後因被害人有異狀始將其送醫急救,雖有過失,但過失程度難認重大,是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且被告亦身為人母,知扶養嬰兒應謹慎小心,徒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之父母林庭駒及乙○○達成和解(參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二九三號相驗卷宗),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參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二九三號相驗卷宗),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