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十八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里○○路○段○○○號「國王遊藝場」內,持類似槍枝之物在手上轉之方式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交出營業所得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復承接上開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對丁○○揚稱:「你是要我開槍,錢才要拿出來」等語,以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而交付營業所得一萬八千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有帶工具箱內裝有螺絲起子等物,手上並拿有袋子,拿取前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係其二哥乙○○叫其前去收款,且當日有喝酒可能口氣不太好;乙○○嗣因其將錢花光了,而在氣頭上,所以在警訊時否認有叫其去收款云云。
二、惟查:訊之證人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日被告一進門,即叫其進去辦公室內,被告手上拿了一枝外型像槍之物,在手上轉,並問其櫃檯有多少錢,經計算後共一萬九千元,被告便叫其將該現金放進被告的手提袋內,其當時看到被告拿槍就很害怕等情屬實。又證人丁○○對其係如何遭被告恐嚇致心生畏懼而交出營業所得之情節,亦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參以被害人丁○○、丙○○與被告夙無仇隙,渠等對被告應無惡意,衡情尚無構詞誣攀之理,渠等所述自屬可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訊之證人乙○○於警訊時已證稱:其並未於前開時間囑託被告甲○○向「國王遊藝場」收款等情,且其於警訊被訊及是否對其弟弟提出告訴時,尚且陳稱:伊只是該遊藝場一小部分投資,公司有負責人全權負責所以伊不用提出告訴等語。據此可知,被告所辯乙○○係因伊將錢花光而否認有委其收款乙事,係與事實不符。況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當時被告並沒有簽收之動作等情。由上足證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丁○○、丙○○二人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事實,亦經渠等 陳明 在卷。本件事證已甚明灼,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被害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煙毒、殺人未遂等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
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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