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 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八號),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九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O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棄他人之甘藷,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之子 陳秋音 (起訴書誤載為 陳秋香 )與甲○分別向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承租台南縣○○鎮○○○段○○○號及三六六號河川公地,二人對該二筆土地界址素有紛爭,二人之許可使用期限均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將甲○所種植於上開第三六四地號河川公地上之甘薯毀損拔除,改種酪梨。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將告訴人甲○種植於上揭第三六四地號河川公地上之甘藷拔除,改種酪梨之事實不諱,惟辯稱該三六四地號河川公地原為被告乙○○之子陳秋音向台南縣政府借用,原為被告乙○○受許可使用之範圍,告訴人甲○則承租地三六六地號河川公地,二者借用期間均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將告訴人所種植之甘藷拔除之時為八十八年四月間,二人對係爭土地皆無使用權,該甘藷係種植於三六四地號河川公地內,則被告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條之規定可排除侵害,告訴人對係爭土地則無任何事實上管領權,告訴人非被害人,並無告訴權,其告訴並不合法云云。經查:
(一)系爭經告訴人種植種植甘藷,而又由被告拔除甘藷種植酪梨之處係在上揭第三六四地號公地上靠近第三六六地號河川公地界址處,業經本院囑託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至現場測量在案,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經(八九)水利六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測量成果圖一紙在卷可按。而該第三六四號及三六六號河川公地係分別由被告乙○○之子陳秋音及告訴人甲○向台南縣政府借用,使用期限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案發時並無繼續借用關係存在,此乃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八八)水利六管字第880200036號函在偵卷(第三
十六、三十七頁)可資佐證,是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對系爭土地均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對其借用之河川公地之界址素有紛爭,有聲請調解書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八號卷第十二頁可按。該甘藷係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種植,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拔除,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前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九號)訊問時陳述在卷(見前案卷第二十四頁),則於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月間在上開第三六四號河川公地種植甘藷之時,被告對該地雖尚有管理使用權,然被告之管理使用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借用期限屆滿之時消滅,其後被告及告訴人對該地本皆無管理使用之權源,然因告訴人在該地上種植甘藷,故對該地已建立新占有事實,有事實上之管領權,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告訴人所種植之甘藷拔除,告訴人係被害人,其告訴應屬合法。
(三)被告雖辯稱其前對該地有管理使用權,縱然許可期限已到期,再申請繼續使用許可之前,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因而依民法第九百六十條之規定,得行使占有人排除侵害之權利。然查,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則該占有人之排除侵害權,應限於「即時」行使,若占有人未即時排除侵害,侵奪者已建立新占有事實者,原占有人即不得再援引該條規定排除侵害。本件被告雖有向台南縣政府借用該地三六四地號河川公地,然其借用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借用期限屆至而消滅,已如前述,又該地自八十七年十月間告訴人已在其上種植甘藷,被告又未即時排除告訴人之占有,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借用期限屆至後對該地即已喪失占有,而由告訴人成立新占有關係。被告拔除告訴人所種植之甘藷,已無正當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對系爭土地界址素有紛爭、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