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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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謝燿州 被告名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設台南兼法定代理人甲○○原住台
應受送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名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亨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止,借款期間內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並機動調整(現調整後為百分之八點九六五),本金及利息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對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到期之本息均未繳付,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四百五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二)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檔查詢各一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亨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八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止,借款期間內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並機動調整(現調整後為百分之八點九六五),本金及利息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對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到期之本息均未繳付,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四百五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檔查詢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被告甲○○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名亨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五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照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傳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