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五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免刑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在台南市○○路友人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與樹林街口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在開山路的友人家看不認識的人吸,自己沒有吸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採尿送驗後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於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送複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後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故應不至於有假陽性反應。再查:被告複驗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979ng\ml,遠遠超過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自非係單純在一旁觀看他人吸用即可能造成,故被告上開所辯,應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免刑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紀錄,經多次觀察勒戒程序矯治後仍不知悔改,顯有再犯之虞,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損害甚鉅、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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