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月。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十年間,因犯罪,經台灣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於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