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輅寶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丁○○及訴外人甲○○等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約定,就被告輅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輅寶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輅寶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為憑。被告輅寶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作為債權憑證之用。約定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隨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應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輅寶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即未繼續繳付任何本金或利息,且借款期限亦已屆至,尚餘本金三百五十萬元暨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屢向被告等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本票影本一件、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件、放款帳戶一覽表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輅寶公司、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輅寶公司、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及訴外人甲○○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約定,就被告輅寶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輅寶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為憑。被告輅寶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作為債權憑證之用。約定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隨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應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輅寶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即未繼續繳付任何本金或利息,且借款期限亦已屆至,尚餘本金三百五十萬元暨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帳戶一覽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物件為證。被告輅寶公司、丙○○、丁○○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