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重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律師
潘宏坤 律師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0000000GERHARDDIETER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GERHARDDIETER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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