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О九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貨幣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已存在之對被告甲○○有利之證人 張登義 之證詞,就此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暨最高法院三十五年度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所稱之再審事由。本件證人張登義於二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筆錄中具結稱:「(永康市○○街○巷○○○號十樓之二的)房子本來是我的,因我有些財務上的問題,我將房子名義上過戶給 劉嘉國 ,實際上沒有跟他拿錢。去年(即九十年)十月初我回水里時有使用過偽鈔,被抓並被南投地院判刑三年二月,就沒有再回我的房子了,但我偽鈔是 王俊彬 帶我到台南仁德交流道跟一個高雄人 阿源 用二千元買二十張,後來丟掉四張有瑕疵的,我在南投信義分局前用這些偽鈔被抓到。王俊彬陸續在那邊住了二、三個月,那時候他有與一位酒店小姐同居,有時候他帶女朋友回來、我就讓他使用主臥室,我睡客廳。甲○○住那邊不超過三次,劉嘉國偶而打牌會住那邊。(除了我之外)劉嘉國(有)一支鑰匙,王俊彬有一支鑰匙」,基上,證人張登義之證言可證明如下事實:㈠「張登義係為脫產而將案發現場之房屋過戶予劉嘉國(與被告甲○○無涉)」、㈡「案發現場之房屋主要係由張登義及王俊彬居住,劉嘉國僅係偶而居住該處,被告甲○○更是絕少住於該處(即被告甲○○並未與劉嘉國同居於該處)」、㈢「王俊彬於本件案發前曾帶張登義至仁德交流道向阿源購買偽鈔而張登義並因而遭判刑三年二月(故本件扣案之偽鈔即係向阿源所購得者而非係以查扣之機器所偽造者)」。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⑴「衡情上開房屋(指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褸二)係劉嘉國、甲○○所共同購買」之事實(詳第二審判決書第九頁第四行)、及⑵「由劉嘉國與甲○○二人提供渠等在台南永康市○○街○巷○○○號十樓之二同居之住處(偽造紙幣)‧‧‧推由劉嘉國與甲○○二人提供渠等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褸之二住處」之事實(詳第二審判決書第二頁倒數第三行、第六頁倒數第三行),及⑶「查扣之偽鈔係由王俊彬、劉嘉國、甲○○三人以查扣之機器所共同偽造者」之事實(詳第二審判決書事實欄之認定),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分別與前引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人張登義之上開第㈠、㈡、㈢項證言相互矛盾,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言,卻於審判時未經注意致絲毫未予斟酌而遽為與上開證言相違之事實認定,由於上開事實牽涉到被告甲○○是否參與偽造之判斷、如有參與者則其參與偽造之程度究係共同正犯抑或僅係提供場所而未涉及構成要件行為實施之幫助犯之判斷、更牽涉到扣案之偽鈔究係向阿源購入者抑或係以扣案之機器所製造者致影響是否成立偽造貨幣之判斷,從而上開事實認定之錯誤必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至明,是本件自有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稱「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對被告甲○○有利之共同被告王俊彬之供述,就此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再審事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據共同被告王俊彬之供述而認定被告甲○○共同偽造紙鈔(至於其他如甲○○之陳述、劉嘉國之陳述、在劉嘉國之房間內搜得真鈔版模、王俊彬曾拿偽鈔予甲○○觀看、甲○○於警方到場時正在案發現場客廳、甲○○曾見及王俊彬使用扣案之機器等證據或情節,充其量僅僅能夠證明被告甲○○知悉王俊彬持有偽鈔或製造偽鈔,而不能進一步證明甲○○亦有製造偽鈔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犯意聯絡之共謀行為,由於單純之知情不報本身並未構成犯罪,致上開各項其他之證據或情節乃均不得做為認定甲○○牽涉偽造貨幣之證據者至明),然查共同被告王俊彬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警訊筆錄固然供述稱「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查獲之新台幣偽鈔及製造工具等,為屋主劉嘉國所有,偽鈔係劉嘉國所製造的,我住在劉嘉國處時,偶爾幫助劉嘉國及其女友甲○○一起製造偽鈔,所製造之偽鈔是我與劉嘉國拿出去兌取真鈔」云云,惟王俊彬於同段供述筆錄中既稱「偽鈔係劉嘉國所製造的」,卻又矛盾地稱「我偶爾幫助劉嘉國及其女友甲○○一起製造偽鈔」,則其供述之正確性已屬不能無疑,何況王俊彬究係親見甲○○製造偽鈔抑或係以想當然耳之推測方式認定甲○○「應」有製造偽鈔者,則未見王俊彬於上開筆錄中陳述明確且亦未見訊問之警員更為具體明確之訊問(如進一步訊問王俊彬「你說甲○○也有一起製造偽鈔,這是你親眼所見?還是你根據什麼情況判斷的?請你具體說明甲○○於何時如何製造偽鈔?」等問題),從而上開王俊彬之供述自係難以採為認定甲○○亦有參與偽造紙鈔之犯行之證據。而究竟共同被告王俊彬係推測被告甲○○亦有製造偽鈔、抑或係親見被告甲○○亦有製造偽鈔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故如屬前者則共同被告王俊彬之供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有製造偽鈔之證據、如屬後者則共同被告王俊彬之供述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有製造偽鈔之證據,故此問題實為本件判斷被告甲○○是否涉案之關鍵)?就此則共同被告王俊彬於一審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筆錄中供稱「我並未親眼看到他們(指劉嘉國及甲○○)偽造假鈔」、於二審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筆錄中供稱「(那些偽鈔)『應該』是他們兩人(指劉嘉國及甲○○)製造的」,基上,共同被告王俊彬之較諸警訊筆錄更為明確具體之供述則其確未親見被告甲○○曾經偽造紙鈔而係其依據情況「推測」被告甲○○「應該」也有製造偽鈔,從而依上開共同被告王俊彬之供述,依法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有製造偽鈔之證據,實屬至明矣;然上開攸關本件被告甲○○是否涉案之判斷至鉅之共同被告王俊彬之供述,係屬已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對被告極為有利之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卻於審判時未經注意而絲毫未予斟酌致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事實認定,是本件自有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稱「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
(三)依同案被告王俊彬之自白書可證被告甲○○確屬無辜。依王俊彬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寄自看守所之自白書,可知被告甲○○確與本件偽造貨幣案全然無涉,次依王俊彬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寄自看守所之自白書,雖然此份和五月八日之自白書大致相同,但由此可知同案被告於一、二審不實的陳述讓被告甲○○受此大刑責,內心一直過意不去,自己寄出自白書幫被告澄清事實,可知被告甲○○聲請再審狀所述應有理由。
(四)依被告甲○○之陳情自白書,可知被告於警訊筆錄的供稱是將案發當日所見,且依案發後王俊彬丟下一包偽鈔而恍然大悟,明白王俊彬所有,而做的陳述,這並不代表被告有共同參與和知情不報。
(五)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確有諸多應予再審之事由,請依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本件聲請人所犯殺人罪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經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據此為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先以敘明。次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足資參酌。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甲○○於再審理由(一)中稱證人張登義之證詞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未經注意者。惟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確定判決係依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被告王俊彬於警訊及本審、被告劉嘉國於警訊及本審之相關供述、證人 徐慶賢陳合興 之證言、扣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偽鈔成品五十張及半成品五十八張、一千元真鈔板模六張、五十元真鈔板模十三張、 蔣中正 肖像浮水印章一枚、偽鈔鑑定器一個、偽鈔壓模機一台、硬質膠合劑一罐、真假鈔叢書一本及偽鈔鐵版模二片、印製偽鈔用紙二箱等證據,並考量被告劉嘉國、甲○○為男女朋友,同居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樓之二住處,又分租予被告王俊彬等情,此有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因已
三、四個月未繳房貸款,所以分租給王俊彬,房租‧‧‧一個月五千或六千,他跟劉嘉國算等語,及被告王俊彬於前開確定判決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給租金等語可稽,且偽造通用紙幣新台幣為政府強力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偽造紙幣當必隱密行之,苟被告劉嘉國、甲○○確未參與偽造紙幣之犯行,自應避嫌,豈有可能甘冒被取締之風險,任憑被告王俊彬在其住處偽造紙幣之理?又苟本件偽造紙幣之犯行,係被告王俊彬一人所獨為,其豈可能將真鈔板模藏置於被告甲○○與劉嘉國二人共同居住之房間?另參酌甲○○所述,王俊彬於該處已居住二個多月,剛開始時王俊彬曾拿幾張新台幣偽鈔成品給伊等看,最近都是半成品等語,而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詳予綜合判斷,認定再審聲請人成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雖證人張登義之證詞未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確定判決論以不採之理由,然查證人張登義之證詞,僅稱其將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樓之二房子過戶給劉嘉國,並曾與王俊彬住於該屋等語,並未提及劉嘉國與甲○○同居於該住處,並分租予王俊彬,而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等事實,是縱經斟酌,仍不得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此部分再審理由,係屬就原確定判決所採的證據之證明力再為爭執而己。
(二)再審聲請人甲○○於再審理由(二)中稱共同被告王俊彬之供詞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未經注意者。惟查,共同被告王俊彬之供詞,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斟酌、指駁,顯非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此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此部分再審理由,係屬就原確定判決可採酌證據之證明力再為爭執而已。
(三)再審聲請人甲○○於再審理由(三)、(四)中提出同案被告王俊彬之自白書及再審聲請人之陳情自白書等件聲請再審。惟查,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自白書等證據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存在,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自不能據為再審聲請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合。從而再審聲請人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因屬無據,本院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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