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二、第四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違反該管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實施之管制,使用土地,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黃承志 所有信託登記林 黃金瑞 名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第三八之八號、第三八之三四號、第三八之四二號土地,業經屏東縣政府依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作農牧地使用。黃承志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前開土地出租予知悉上情之戊○○使用,詎戊○○租得上開三筆土地後,未作農牧使用,竟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在該土地上挖取砂石,併將其向京座開發有限公司購得之砂石堆置在該處土地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規定而違規使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查獲後,報請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五四九五一號核發處分書,命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號以前恢復土地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及禁止繼續挖掘土地並不得將挖取砂石外運,詎戊○○接到處分書後屆期未恢復原狀,嗣再經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查獲戊○○雇工準備將砂石外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認承租上開三筆土地,未經申請堆放砂石,有接到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屏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五四九五一號處分書,並未依該處分書所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號以前恢復土地原狀,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晚上雇工在現場工作遭查獲情事,雖否認違反區域計劃法犯行,辯稱伊租用之前開三筆土地只是作為伊向京座公司購買砂石堆放之用,沒有在該土地上挖取砂石堆置云云;其於原審另辯稱,屏東縣政府所發之回復原狀處分書內容不甚明確,該行政處分既要求其恢復土地原狀,又不准將堆置之砂石外運,令其無所適從云云。經查:
(一)前開三筆土地係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作農牧地使用,且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因戊○○違規挖取砂石及堆置砂石,經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查獲後,報請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屏府地用字第○九一○○五四九五一號核發處分書,命戊○○應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及禁止繼續挖掘土地並不得將已採取砂石外運,而戊○○接受處分書送達迄期限屆至後,未依屏東縣政府之處分書內容恢復原狀,此有屏東縣政府檢附之「戊○○違反區域計劃法有關卷證」(內含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查報時之現場照片、土地使用查詢資料、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一份及移送函在卷足憑。
(二)依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查報該土地係「有堆置砂石情形,且有高地(低)落差」,有前述查報表、現場相片足按,而該查報相片顯示砂石二堆,附近廣大地面有經挖、推土機挖取剷平新痕,及事後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現場履勘,與東西鄰地水平線高差比較,均較鄰地為低,高度相差七十二公分或六十公分,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偵查卷第三六頁)等情,茍被告戊○○僅係將上開土地供作所購砂石堆放之用,豈有砂石堆附近廣大地面均有挖掘及剷平之痕跡,且上開土地豈有較東西鄰地高度落差六、七十公分之理?足認被告戊○○有在上開土地挖掘砂石堆置已明,縱其所辯曾向京座公司購買砂石屬實,亦僅係其有將現場挖取砂石與所購砂石合併堆置之問題,被告戊○○所辯未在該土地上挖取砂石堆置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戊○○在上開土地挖掘砂石堆置行為,經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屏府地用字第○九一○○五四九五一號核發之處分書內容,係命戊○○「禁止繼續挖掘土地並不得將已採取之砂石外運」及「限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有該處分書足按,被告戊○○既有在上開土地挖掘砂石堆放,且該地點有高低落差,自應將現場挖取堆置之砂石回填,整平於違規地點之高低落差,以恢復原狀,則屏東縣政府該行政處分一方面命受處分人戊○○禁止繼續挖掘土地,一方面命其不得將在該地所採取之砂石外運(不包括所購砂石),並無矛盾之處,況被告曾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決議訴願駁回確定,有該決定書卷附可參(見偵查卷第
八三、八四頁),被告戊○○亦自承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該駁回訴願決定業經確定等語,而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屏東縣政府上開處分既經行政程序駁回受處分人戊○○訴願決定確定,則該屏東縣政府之上開處分適法性並無疑義。被告戊○○辯稱該行政處分無所適從云云,亦非可採。
(四)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記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十五幀、前開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等所辯,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屏東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係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原審未查,以屏東縣政府命被告限期回復原狀之行政處分(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九一○○五四九一五號)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而屬無效,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法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置之不理,行為有所失當,所挖掘土地面積非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丁○○、甲○○、丙○○、己○○及乙○○等五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上開違反區域計劃法後,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僱請有違反區域計劃法犯意聯絡之 黃慶華 (另移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所有之挖土機,黃慶華再以每日二千元工資,僱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甲○○;戊○○另以每晚二千元工資,聘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至現場擔任監工,負責雜務、加油,並請丁○○以每台車次八百元之工資, 鳩集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砂石車司機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共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至前開現場,由甲○○以挖土機挖起堆置之砂石至乙○○、己○○、丙○○之砂石車上,欲將砂石載運至屏東縣不詳地點存放。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方會同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因認被告丁○○、甲○○、丙○○、己○○及乙○○等五人(下稱丁○○等五人)涉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等五人涉有右揭犯嫌,係以屏東縣政府檢附之「戊○○違反區域計劃法有關卷證」(內含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查報時之現場照片、土地使用查詢資料及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等);戊○○與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簽立之恢復土地原狀委託書影本;及甲○○、丙○○、己○○、乙○○等四人在案發地點挖掘砂石外運之事實,業經拍照存證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丙○○、己○○及乙○○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行,均辯稱僅單純受僱工作,不知戊○○所受之屏東縣政府處分書之內容等語。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經查:
⑴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
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又同法第二十二條另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顯見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係違反土地管制使用,且受有該管政府行政處分並受限期改善恢復原狀,而期限屆至仍未改善恢復原狀之人;又本罪犯罪成立後之違法狀態係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是本罪成立後之違法狀態,若有他人介入,除是否另有涉及他罪外,該他人不能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本件戊○○就承租上開三筆農牧土地,應作農牧地使用,因戊○○違規挖取砂石及堆置砂石,經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查獲後,報請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核發處分書,命戊○○應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及禁止繼續挖掘土地並不得已採取將砂石外運,而戊○○接受處分書送達迄期限屆至後,未依屏東縣政府之處分書內容恢復原狀,已如前述,則本件戊○○所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恢復原狀期限屆至後,即成立本罪,被告丁○○等五人,均非本罪犯罪主體,且渠等係於 黃元富 本罪成立後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始受僱參與挖取或載運砂石行為,依上開說明,與黃元富之間即無共同成立本罪之可言。
⑵況查無證據證明丁○○等五人知悉屏東縣政府上開行政處分之內容,且被告戊
○○與丁○○所訂立之委託書(警訊卷第四十八頁)亦僅載明「..戊○○..向黃承志承租之..土地,違規使用,未經申請核准,堆置大量砂石,遭縣府地用字第○九一○○五四九五一號處分乙案,違反區域計劃法,限期拆除土地地上物,..委託於丁○○先生代為拆除恢復土地原狀,作農牧使用,..」,未言及屏東縣政府曾禁止砂石外運,故亦難認為被告丁○○、甲○○、丙○○、己○○、乙○○等人有何違反行政處分及區域計劃法之主觀犯意。
(三)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等五人確有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丁○○等五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丁○○等五人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就被告丁○○等五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