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九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九時許,在花蓮市○○街○○○號甲○○所經營之日日商行,佯稱欲購買醬油,趁甲○○在廚房煮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多元),得手後為甲○○發覺追出,丙○○旋騎乘租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欲離去,然因一時心慌誤入死巷,甲○○見狀即守在巷口並作勢欲加攔阻,迨丙○○騎乘機車折返駛經巷口時,甲○○以雙手抓住丙○○所駕機車之後扶手,並高喊「抓賊、抓賊」等語,丙○○為脫免逮捕,竟猛加油門甩開甲○○而當場施以強暴,致甲○○受有雙手及雙膝挫傷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則乘隙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及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承認有竊取被害人甲○○之皮包,並騎乘機車逃逸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有抓到我的機車,我怕被她抓到才加油閃開」等語。惟查:前揭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原審偵審中證稱:「當天我在廚房,有一個年輕人說要買醬油,一下說要大瓶、一下說要小瓶的,我就把火熄掉,想要出來處理,結果一轉頭,就看見他趴在我的工作檯上,手伸進去拿到我的皮包,我就喊抓賊,我邊喊邊出去,那個人就跑到一個死巷,巷子約三、四米寬,只能容納一台轎車進出,我在巷口等他並作勢攔他,他有轉頭出來,我等他騎過來的時候,我用雙手抓住他機車的後扶手,並喊「抓賊、抓賊」,喊很多聲,很大聲,那個人被我抓住機車後扶手的時候,有停頓一下,但是隨即加足馬力衝出去,所以我才會跌倒等語明確,復有照片四幀及水源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被告丙○○雖辯稱伊不知被害人甲○○有抓到機車等語,然其亦自承:當時被害人已經站在巷口準備要抓我,我一直往旁邊閃,因為那個巷子已經很窄了,我還差點撞到牆壁。我騎出去的時候,被害人有打我,我有閃開不要讓被害人打到等語,則被告丙○○已預先看到被害人等在狹窄的巷口準備攔阻,而其為避免遭被害人攔阻、逮捕,並一直往旁邊閃,可見其騎經巷口時甚為關切被害人之位置及舉動;而機車行進間,倘突遭人由後方抓住,縱使為短暫之時間,衡情駕駛人仍會有行駛不順暢之感覺,況由被害人甲○○上開所證:伊抓住機車後扶手的時候,機車有停頓一下等語,益見被告丙○○所騎乘之機車經被害人抓住後扶手時,有略為停頓此一異於平常之狀態,是被告丙○○應係知悉被害人甲○○已抓住機車之後扶手;而依據經驗法則判斷,倘有非機車後座乘客之人抓住機車之後扶手,而機車之駕駛人突然猛加油門,該抓住機車後扶手之人勢將因機車之衝力,失去重心而跌倒,被告丙○○明知其機車已遭被害人抓住,仍猛加油門,顯係欲利用被害人重心不穩而跌倒時逃脫,故可認被告猛加油門之行為係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所施以之強暴行為,被告丙○○所辯不知被害人有抓到機車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準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審理時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尚有誤會,應逕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又被告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加重其刑。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行為後又否認犯行及被害人所受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張健河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