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因丙○○積欠其賭債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一萬元未還,復搜尋多年無著,竟與其父甲○○及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祥仔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甲○○與該名綽號「祥仔」者,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檳榔攤前發現丙○○,甲○○即趨前拉住丙○○之褲腰帶,二人並共同將丙○○驅入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載往甲○○位於台南市○○路○段四百六十一巷四十二號之一之住處,在屋內丙○○遭綽號「祥仔」者及原在屋內之乙○○毆打後(傷害部分已據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為強迫丙○○清償賭債,復要求丙○○以電話聯絡親人前來擔保解決,丙○○乃以行動電話聯絡妻子通知其弟 黃金鈿 前來處理,黃金鈿到達後協商未成,且見在場人多勢眾,亦未將丙○○帶離甲○○住處而獨自返回,其間警方依據丙○○家人之報案前來詢問,丙○○因恐遭不測及乙○○等人事後報復,遂向警方虛應表示願意留在甲○○住處處理債務,警方始行離去。嗣至翌日(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談判無具體結果,遂將丙○○以房門反鎖方式私行拘禁於該住所三樓之房間內,並通知具共同犯意聯絡之 曾昱升 (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前來與另一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監視看守丙○○,因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以逼迫丙○○清償賭債。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因丙○○妻子見其仍許久未回,乃報警前往處理,始於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丙○○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主管 陳銘欽 前往營救脫困。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父子 固坦承 甲○○及綽號「 阿祥 」者有搭載丙○○前往伊住所處理賭債,嗣並請丙○○至住所三樓房間內等待家人前來處理乙事,被告甲○○辯稱:「我問被害人是否可以到我家,他說好,我把他帶上車,錢是他欠我兒子的,我載他到我家,是要他和我兒子對帳,什麼錢我不知道。」等語,被告乙○○辯稱:被害人欠的賭債,被害人被帶到他家後,亦未還錢等語。
二、查: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我在該地等朋友來載我,他
們到我眼前,甲○○拉住我後面褲頭,要我跟他走,‧‧‧『阿祥』態度極惡劣‧‧‧」、「‧‧‧到達後進入屋內‧‧‧,且屋內有四、五人在場,要求我今晚要叫人來保且處理債務‧‧‧,且談論賭債中如沒有結果,不准我離開‧‧‧」、「‧‧‧後來他(即甲○○)要我聯絡我家人來作保,這是他同意,我才能打電話,我的手機本由他保管,‧‧‧我就打給我太太,我在打電話時甲○○在旁監督,由我太太與我家人聯絡,我與我太太說『我現在 水群 家,我被押住,請她趕快通知我弟弟』,這些話當時甲○○有聽到,後來他就把我手機拿去,限制我不能打電話,約半小時我弟弟就趕來‧‧‧。」、「我小弟到過水群家兩次,我弟都是自己去的,他目的是在關心我的狀況,第一次他來時,甲○○說沒有事,有事要與我談,但我有偷偷暗示他,所以我弟就走了,後來第二次因不放心又來,但與甲○○之兒子發生爭吵,我就叫我弟他先走,因當時張家有六、七個人在外守侯,但他之前有先去報警;後來有兩個警察來,這是第一次,警察問說『有什麼事』,我答說『目前沒有事』,甲○○就踢我腳叫我不能亂說話,且他們的人也與警察說是自己人在處理事情‧‧‧。」、「‧‧‧他們怕我弟又來,所以帶我到三樓房間叫曾昱升及另一不詳男子看住我‧‧‧」、「他們二人帶我上樓關在房內,門都鎖著,叫我不要亂想什麼,否則我很難看‧‧‧」、「(問:你是否有試著離開該房間?)我不敢離開,因為樓上有兩個人附近看住我,門關著,地形我又不熟,加上樓下好幾個人,我怕跑了會被人打,所以不敢亂動,不敢離開房間,我的行動電話又被迫關機‧‧‧」等語甚詳(見警卷第六頁背面、第九頁背面、第十頁,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查告訴人丙○○因積欠被告乙○○四百六十一萬元之賭債,為躲避債務,已四處藏匿達七、八年之久,則告訴人見及被告甲○○等人前來,理應避之唯恐不及,自不可能同意與甲○○等人同至甲○○之上開住處,顯見告訴人丙○○坐入甲○○之自小客車,並非出於己願,且已喪失行動自由甚明。是以,告訴人丙○○上開所為指訴,堪稱合於事理,可資採信。被告甲○○辯稱丙○○係自願同至伊住處云云,顯非屬實,並非可採。
㈡告訴人丙○○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要我聯絡我家人來作保,這是
他同意,我才能打電話,‧‧‧我就打給我太太,我在打電話時甲○○在旁監督,由我太太與我家人聯絡,我與我太太說『我現在水群家,我被押住,請她趕快通知我弟弟』‧‧‧」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弟黃金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是由我大嫂打給我,‧‧‧她告訴我『我大哥被押走了』‧‧‧」等情一致。再警方第一次前往甲○○住處查看,係因告訴人之弟黃金鈿向警局報案指稱丙○○被押走,始前往現場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即第一次至現場處理之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員警 陳天降 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又被告甲○○於警訊中陳稱:後來又有丙○○朋友打電話至我家給我說要保他,我稱沒錢用什麼保等情(見警卷第二頁)。警員 羅義豪 稱:「丙○○稱第一次員警到場時,他不敢向員警說明真相,汏對方是流氓及暴力 丁為 ,他深感害怕,不敢向員警說實話。」(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證人陳銘欽證稱:「派出所值班人員接到報案,稱有糾紛發生,於是我帶同巡邏員警到場,::,三樓房間反鎖,後來曾昱升來開門,房裏只有曾昱升和被害人,我請曾昱升先離開,::,被害人告訴我,他是被被告父子帶到該處,他被乙○○毆打,且被限制行動自由。」(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言可知,告訴人(被害人)遭甲○○等人強帶至甲○○住處後,即以電話告知其妻係遭人押走,甲○○並要求具備足夠資力始能為告訴人作保,嗣經告訴人之妻通知黃金鈿前往處理,黃金鈿並向警方報案後,警員乃前去查看等情;設若告訴人係自願與被告甲○○等人至上開住所解決債務,當無告訴人以電話告知其妻遭人押走,並由其妻通知黃金鈿前往處理之理;被告甲○○亦無要求具足夠資力始能為告訴人作保之可能。況告訴人若非遭被告甲○○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大可自行返家覓妥現金或支票,再至被告甲○○住處清償債務,而無與被告甲○○等人同至上開住處並待至深夜不返之必要。基於上開種種事理之推敲,業已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被告甲○○等人限制行動自由至為明白。
㈢雖告訴人之弟黃金鈿曾依告訴人之妻通知,於當天晚上前往甲○○住處探視告訴人
二次,並要求被告甲○○讓告訴人離開未果後自行離去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弟黃金鈿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惟證人黃金鈿並稱:「‧‧‧當初因我哥在人家家中,人那麼多我怎麼帶我哥走。」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相符。足見被告甲○○等人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除對告訴人施加有形之暴力外,尚以人多勢眾所造成無形壓力之氣氛,亦步亦趨,予以共同看守監視,已足以使告訴人理解其處境之危險,心生畏懼不敢拂逆擅自離去,從而告訴人因恐遭不測,心生畏怖不敢離去,亦符常情,且上開住處係被告等人之地盤,告訴人之弟黃金鈿抵達之當時被告方面復有多人在場,人多勢眾,黃金鈿亦僅能約略瞭解係賭債糾紛後自行離去,並無法將告訴人帶離,自不能執此告訴人之親友曾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前往探視告訴人一節,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㈣告訴人於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雖得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然此乃被告甲○○等人明
知告訴人無力償還賭債,遂要求告訴人聯絡家人前來處理並作保之故,且當時均有多人在旁陪同及監視,實則告訴人並無法自由通話,亦未與情理相悖,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曾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一事,遽為推論被告等人並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㈤至證人即第一次到場之員警陳天降雖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有問丙○○是
否被押走,他說沒有,我擔心如果他是被押走的,他在現場不敢講實話,我就問他是否要與我一同離開,他說要聯絡其家屬出面解決債務,他不與我一同離開,當時丙○○有一點害怕的樣子,但他沒有說有被毆打。我在該處停留四十分鐘,據當時被告告訴我,他們是在處理債務問題,被告並有出示本票及切結書‧‧‧回到所內,我就回報勤務中心,稱是處理債務問題,丙○○本人不願意離去。」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既受被告甲○○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告訴人之弟黃金鈿復到場協商未果,自可能如前所述,係因恐遭不測,心生畏怖,而不敢聲張所致,尚難僅以員警未見本案全貌之證言推翻業已明確之前證。是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係自願留在伊家中云云,實不足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與曾昱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祥仔」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欄共犯漏論另一不詳姓名年之成年男子(按該男子與曾昱升共同在三樓看守告訴人)即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審酌被告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方式解決債務,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被告二人各自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四月,乙○○有期徒刑六月,又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條文修正之結果,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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