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騎乘其女友 王淑娟 之母 陳寶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六六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崗山南街口之夜市,適有 吳家宏 亦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甲○○、 傅文能 (甲○○乘坐在吳家宏前方,傅文能則坐在後座)同向行駛在後,並沿路互相交談,因談話聲音較大,丙○○乃誤認吳家宏等人嫌其騎車速度太慢,心生不滿,遂下車走向吳家宏之機車旁理論,吳家宏等人雖立即表明對話內容並非針對丙○○,且向丙○○道歉,然丙○○並不接受,並進而與吳家宏及傅文能發生拉扯,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上取出機車大鎖一付,作為傷害工具,其客觀上對持該機車大鎖重擊人身頭部,足以造成他人傷重致死能預見,丙○○仍先持該機車大鎖揮擊吳家宏之臉部(未據告訴)及甲○○之背部成傷,一旁之傅文能見狀遂欲起身理論,詎丙○○復再持該機車大鎖毆擊傅文能肩膀、臉部、頭部等部位四、五下,其中一下並擊中傅文能之右後枕部,丙○○洩憤完畢後,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迨丙○○離開現場後,傅文能便因感覺暈眩而不支倒地,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十二月三日三時許,因頭部鈍器傷導致腦部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嗣承辦員警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警員 黃鈺程 於同日接獲傅文能死亡之消息,立即以電話聯絡上開機車車主陳寶蓮,惟經陳寶蓮告知上開機車平時皆由其女王淑娟使用,但不知當日騎車之男子為何人等語後,丙○○即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本件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由家人及王淑娟陪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坦承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文能之母乙○○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其確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被害人傅文能、吳家宏等人發生爭執,並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甲○○背部及被害人傅文能頭、臉、肩膀等部位,因而致被害人傅文能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吳家宏及 李佳綾 於原審調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傅文能確係因本件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器傷造成腦部出血,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三時許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無冤仇,僅於路上偶遇,因誤會致起衝突,被告基於一時之氣憤,乃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一節,業經告訴人甲○○及證人吳家宏陳述明確,是被告僅一時情緒失控,尚難遽認即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決意;又觀之被害人所受外傷痕跡,係頭部右後枕部有一處三x三公分之皮下血腫,但頭顱骨並無骨折現象,此有前揭解剖紀錄報告可稽,而參以當時被害人係跨坐於機車上,手無寸鐵,且於遭被告毆打之際,亦均未出手還擊,且被害人係在被告離開之後才突然不支倒地等情,亦據證人吳家宏、李佳綾證述無訛,若被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決意,於毆打時自可加重力道,或繼續重擊被害人頭部要害,迄被害人倒地後始行離去,則被害人頭部外傷之痕跡即非僅止於此,益證被告僅基於傷害洩憤之犯意,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甚明。次按頭部為人身之要害,以硬物擊打人之頭部,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對此結果在通常客觀情形上自能預見(主觀上無預見),仍持機車大鎖擊打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傅文能「頭部鈍器傷致腦部出血」而死亡,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
三、核被告傷害被害人傅文能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另被告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甲○○背部之傷害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份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提出告訴(見相驗卷第十一頁),且此部份與有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公訴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而被告此(傷害甲○○)部分,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被告犯罪後,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坦承犯行,此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黃鈺程到庭結證屬實,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傷害甲○○部分應一併審理,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併審,自有未合;又被告行為時僅滿十八歲,年輕氣盛,一時逞勇,鑄成大錯,後悔莫已,犯後自首,併曾與被害家屬和解,只因金額不一無法談成,犯後態度尚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尚嫌失重,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有前揭漏未審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受有專科之高等教育,竟不知明辨是非、克己修身,僅因細故,即持械興師問罪,經人道歉後,猶持機車大鎖毆打吳家宏、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傅文能等人,並因而致被害人傅文能傷重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使被害人傅文能家屬痛失至親,悲痛逾恆,迄今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年輕氣盛、一時逞勇,犯後主動自首,且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於原審審理時復已當面向告訴人甲○○道歉,並取得告訴人甲○○及其家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並依其所犯傷害致死之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被告褫奪公權四年。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年,惟未斟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傅文能家屬和解,本院不採。至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機車大鎖一付,係王淑娟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業經被告與王淑娟共同丟棄滅失,此據其二人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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