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周金城律師
潘宏坤律師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八三九號、第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0000000GERHARDDIETER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仟壹佰零捌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及藍色行李箱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甲0000000GERHARDDIETER為德國人,明知海洛因係貽害人類健康,為國際各國嚴管重罰之毒害藥品,不得運輸至我國。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泰國曼谷,因有自稱「Joon」之不詳年籍、姓名阿富汗國人成年男子委託以行李箱夾帶走私毒品海洛因至我國,並允諾 事成 給予報酬美金五千元,竟為貪圖報酬予以應允。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自稱「Joon」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並管制進口物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Joon」將夾藏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千一百零八點八公克)之藍色行李箱一只、泰國、臺北來回機票及住宿費用美金五百元交付甲0000000GERHARDDIETER,並表示來臺住妥飯店打電話回泰國報平安後,會聯絡指定之成年男子持內有報酬美金五千元之相同空行李箱至該飯店內交換上開藍色行李箱,交換行李箱成功後,該美金五千元即歸其所得。
甲0000000GERHARDDIETER即於同日在泰國搭乘長榮般空公司BR0六二班機,運輸、私運上開管制物品即毒品海洛因入境抵達臺灣,隨即住宿於臺北市喜來登
大飯店第一○四九號房,等候指示以箱易箱取貨並支付酬金。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為檢察官循線指揮警、調人員,前往上開飯店第一○四九號房逕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攜帶之上開藍色行李箱一只及自該藍色行李箱夾層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千一百零八點八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0000000GERHARDDIETER對其於右揭時間,受託自泰國攜帶上開藍色行李箱搭機來臺,可收取報酬,嗣為警在上開飯店查獲之事實,坦自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不知行李箱內夾帶者係毒品海洛因,以為是夾帶鑽石、寶石來臺灣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審並無德文翻譯,故伊並不知原審審理之過程。受託當時伊僅見行李箱內有珠寶、項鍊等物,不知有海洛因,且受託之代價係一千美元而非五千美元。委託人要伊於到達臺灣後打電話至泰國回報,並等待委託人之兄弟來拿取。伊到達飯店後,並未交付物品予任何人,係警員搜查行李箱後,伊方知內有海洛因。伊此次來臺灣,係專程到臺灣渡假,順便看女朋友。伊於筆錄所寫文字係「我聽不懂中文」,故 伊確 不知當時訊問之內容,伊於兩次筆錄均有提及珠寶之事,且伊於第一次訊問時即曾聲明「我不知道行李箱內有毒品」。伊共攜帶二只行李箱至臺灣,其中一只係在泰國受託,受託時伊曾要求委託人打開行李箱,箱內僅有衣物,亦即二只行李箱中均放有衣物,惟被查獲時其中一只箱子卻是空的,故伊不知扣案之行李箱是否為伊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受託收取報酬,以上開行李箱夾帶方式,自泰國走私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一次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調查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觀諸被告於原審該日調查訊問過程中,均無一語提及其以為行李箱內夾帶者為鑽石、寶石等情,按毒品海洛因係貽害人類健康,為國際各國嚴管重罰之毒害藥品,苟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走私來臺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者,於上開訊問過程中,豈有對此節未為任何辯解之理?實有違常理。是被告上開訊問時之供述,應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無疑。
㈡、又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呈粉末狀,裝成一包,且縫於前揭藍色行李箱蓋子之夾層內,經警割開該夾層始取出上開海洛因,該行李箱內尚置有幾件被告衣服,並未發現鑽石、寶石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 洪宗耀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在卷,而德籍通譯丙○○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說知道是運不合法的東西進來,以為是鑽石、寶石之類的東西」等語,足見被告已知悉受託攜帶來臺者,係違法之貴重物品,參以上開粉末狀之毒品海洛因係以縫於行李箱蓋子夾層內掩飾之方式夾帶運輸,如係鑽石、寶石之類貴重物品,何能縫於行李箱蓋子空間窄小之夾層內?被告當可輕易辨別所攜帶者並非鑽石、寶石之類物品甚明。而貴重物品除鑽石、寶石外,符合粉末狀形態,且須大費周章設計夾帶方式,並嚴加避免為警查獲者,一般即為海洛因毒品。況泰緬及金三角等地為毒販輸出海洛因毒品之大宗,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運毒者將毒品縫於行李箱夾層內圖以矇混通關,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再者,自稱「Joon」之成年男子委託被告運輸上開物品來臺,除須支付被告美金五千元外,並須支付泰國、臺北來回機票及被告來
臺住宿費用美金五百元,所費不貲,如所運送者非量少價昂之毒品海洛因,顯不敷成本。且觀諸被告攜帶上開藍色行李箱抵臺住妥飯店後,尚須打電話回泰國報平安,再聽候指示方得以與接貨之人以箱易箱,取得其應得之報酬,足見其行動小心謹慎無比。綜合上情,被告既知悉受託攜帶來臺者係違法之貴重物品,且係以縫於行李箱蓋子夾層內掩飾之方式夾帶運輸,可輕易辨別所攜帶者並非鑽石、寶石,復收取高額報酬,又須聽候指示等候始得以交貨並取得報酬,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以行李箱夾帶來臺者係海洛因毒品無訛,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自稱「Joon」已交付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藍包行李箱一只、泰國、台北來回機票及住宿費用美金五百元予被告,若交換行李箱成功後,另只行李箱內有美金五千元即歸被告所有,而當場查扣之行李箱及海洛因毒品係被告所㩦帶入境等情,業經被告於被查獲當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坦承不諱,且有查獲時當場拍攝之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被告嗣於本院所辯:受託代價僅美金一千元,且該行李箱並非伊所有乙節,係屬避重就輕與圖卸刑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再被告夾帶入境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二千一百零八點八公克,純度七五.六七%,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九○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臺北喜來登大飯店住宿登記資料本一份、查獲時之照片十七張附卷及上開毒品海洛因一包、藍色行李箱一只扣案可稽。
㈤、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往台北喜來登飯店進行本件搜索時,並未帶通譯同行,而進行搜查及製作筆錄當時,伊均不在現場,當日夜間回到臺中市調查站時,則有請丙○○先生擔任通譯,丙○○先生係德國籍,能聽、能說中文,但不能閱讀,訊問過程均先朗讀筆錄予通譯,再由通譯翻譯給被告聽,待訊問結束後,又重複同樣之過程。第一次筆錄時,通譯並未提及被告自稱不知行李箱內有毒品,第二次筆錄時,被告則稱以為行李箱中係珠寶,被告係於第二次複訊時始提及珠寶,故第一次訊問時未加以記載云云。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於喜來登飯店搜索時並未帶通譯同行,但有請飯店負責接待外賓之翻譯人員在場與被告溝通,搜索當時被告並無反抗搜索或意圖脫逃之行為,搜索行李箱時內有被告之衣服、夾層中有海洛因,但無珠寶、寶石、鑽石等物,扣案之行李箱確係當時查獲之行李箱云云。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夜間到臺中市調查站擔任通譯,伊曾向警方表明看不懂中文,生活上用語大致可以,若係專業術語或名詞,則伊無法確實翻譯,訊問當時係調查員告訴伊,再由伊向被告翻譯,其餘詳細情形,伊均不復記憶云云。關於被告在調查站接受訊問之情形,經本院當庭播放錄影帶勘驗結果:調查局人員以問題告知通譯,由通譯翻譯給被告聽,再由被告回答,並由通譯轉述記載,並在筆錄完成之後,逐句朗讀給通譯丙○○,再由丙○○翻譯給被告聽,錄影帶上並有日期、時間的記載,也無用不正當方法取供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又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請丙○○擔任通譯之工作,有偵查卷及原審卷可稽。從而扣案之行李箱確係當場所查獲,該行李箱內僅有被告之衣服,並無珠寶、寶石或鑽石等物,夾層中藏有海洛因,被告於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有丙○○擔任通譯之工作,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在審訊過程中無德文翻譯,行李箱內有珠寶等物,不知扣案之行李箱是否為伊所有云云,不可採信。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復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泰國私運輸入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自稱「Joon」之不詳年籍、姓名阿富汗國人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包裝袋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予以宣告沒收,而原審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應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之數量甚鉅,為圖牟美金五千元之不法利益,挺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所運輸者係毒品海洛因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又被告為德國人,並非我國人,其受無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再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千一百零八點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袋一個及藍色行李箱一只,乃被告與共犯自稱「Joon」之成年男子所有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所有護照一本及旅行支出單據四張,尚難認係專供被告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報酬美金五千元,因被告為警查獲而尚未交付,自不得認被告已有所得,均不得宣告沒收。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萬元,惟被告運輸毒品海洛因所圖利益僅為美金五千元,且其尚須接受指示行事,於運輸毒品之共犯結構中所扮演之角色尚微,是認對其處以無期徒刑,已足資懲儆,並無對其諭知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0000000GERHARDDIETER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尚以前開同一以箱易箱夾帶毒品海洛因來臺之方式,於⑴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持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四號班機入境臺灣,將毒品海洛因交予「信仔」集團指定之人後,隨即於翌日即五月十三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五號班機離開臺灣;⑵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持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六號班機入境臺灣,將毒品交予「信仔」集團指定之人後,隨即於翌日即六月十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五號班機離開臺灣;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持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六二號班機入境臺灣,將毒品交予「信仔」集團指定之人後,隨即於翌日即七月二十二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一一號班機離開臺灣;⑷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持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六號班機入境臺灣,將毒品交予「信仔」集團指定之人後,隨即於翌日即八月四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五號班機離開臺灣;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持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四號班機入境臺灣,將毒品交予「信仔」集團指定之人後,隨即於翌日即九月二十三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五號班機離開臺灣;⑹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持護照號碼M000000000號護照自泰國曼谷搭乘長榮航空BR0六二班機於中午十二許通關入境來臺後,隨即住宿於臺北市喜來登大飯店八三七號房間,被告於安全闖關抵臺後,隨即打電話向泰國綽號「信仔」之集團報平安,且告知其住宿之飯店名稱、房間號碼後,綽號「信仔」之集團即打電話通知在臺之接貨人 張文彬 ,張文彬於接獲通知後,隨即攜帶同一形式之行李箱,且內裝有被告運輸毒品酬勞美金三千元,前往臺北市喜來登大飯店八三七號房間,將該空行李箱(內裝有美金三千元)與被告之裝有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交換後,張文彬繼將該批海洛因依照「信仔」之指示,送至臺中市○○路○段交予「信仔」所指定之買主,而張文彬則獲得十萬元之代價,被告即於翌日清晨七時三十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二二一班機迅速離臺,因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共犯張文彬之供述、被告先後持三種不同版本護照來臺及被告於當日入境,旋於翌日即出境,且有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六次入境均為以行李箱夾帶毒品海洛因來臺為目的者,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0000000GERHARDDIETER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運輸毒品犯行,辯稱:
其此部分入境臺灣共六次,均是為做生意而來,沒有運輸毒品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此六次來臺,均係因簽證問題必須離開泰國云云。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⑴至⑸運輸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僅依據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單為憑,惟該查詢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於⑴至⑸所示時間入境臺灣,尚無從證明被告入境臺灣有何涉及不法情事,自不得遽認被告涉有該五次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之犯行。又證人張文彬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調查站訊問時固供述: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依綽號「信仔」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喜來登大飯店,在該飯店八三七號房向一名外國人交換取得夾藏毒品行李箱,並指認該外國人即為被告云云,惟查證人張文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祕密證人A1身分受訊問時,係供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信仔」自泰國打電話給伊,告以同年月十九日會有人攜帶海洛因毒品夾藏在行李箱內闖關入境,並住進臺北市○○○路某飯店等語,查臺北市喜來登大飯店係位於臺北市○○○路上,與證人張文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供,攜帶毒品闖關入境者係住進臺北市○○○路某飯店迥不相同,其證言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尚難遽信。又證人張文彬於原審調查時復證稱:「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的筆錄,我怕檢察官撤銷我的假釋,問我筆錄人的叫我要配合一點,會請檢察官給我機會,我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供述說之前還有一次向外國人接海洛因,我是說我在林森北路華國飯店向一位尼泊爾『哈米』接海洛因,與喜來登飯店不符,因為我飯店的名稱不會忘記,警訊筆錄我確實是配合檢調單位這樣講的」等語,更於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詰以:「是否因被告於十二月二十七日已被查獲,所以乾脆指認被告即為十二月十七日接貨(海洛因)來臺灣的外國人,以致於誤導檢調單位調查方向?」之問題時,供證稱:「對,我本來認為反正被告已經抓到,我就說是被告」等語,足見證人張文彬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調查站筆錄所言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公訴人認被告亦有上開⑹部分運輸毒品之犯行,尚屬擬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共計六次之運輸毒品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二、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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