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乙○○、丙○○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等三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均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