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0號
上訴人甲○○
23號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至連續犯則係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數次而觸犯同一之罪名,其係以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連續數次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法律上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以一罪。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因遭被害人 黃嘉珍 、 李婉君 二人言語責罵,一時氣憤,頓生殺人之犯意,右手持雕刻刀朝黃嘉珍左胸部乳頭下方猛刺,再朝黃嘉珍頭頸部揮砍,致黃嘉珍左胸部、右鎖骨部、左後頸部等多處刀傷,當場不支倒地;上訴人隨即又趨前接續朝李婉君身體要害部位之上腹部猛刺一刀,使李婉君受有上腹部穿刺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及胃部穿孔、橫隔膜撕裂傷,負傷走避後亦不支倒地;黃嘉珍經送醫急救前,已因兩側多量血胸、心臟刺創、左胸部銳器刺創而死亡,李婉君則經送醫急救倖免於難等情。準此,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先後揮砍、刺殺被害人二人,致其中一人傷重死亡,另一被害人經送醫急救而倖免於難,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先後殺害被害人二人,且非侵害同一法益,可否認係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及單一行為,而接續為數個砍殺之舉動,即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酌及此,其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係「於同一地點,在密切接近比接的時間,接續一個殺人行為,分別刺殺二人,而犯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殺人罪既遂罪處斷」云云,其適用法則自有可議。又原判決理由第四項謂其審酌上訴人持刀「連續」殺害二名手無寸鐵之女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急救得當,始未喪命,手段兇殘,惡性重大等情而為量刑,與其事實、理由認定為接續犯,及主文之記載,均不一致,亦嫌理由矛盾。二、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基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依被害人李婉君之指訴及卷附大千綜合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定被害人李婉君亦遭上訴人持利刃刺傷胸部一刀,受有上腹部穿刺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及胃部穿孔、橫隔膜撕裂傷等多處刀傷之事實;而依原審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審判筆錄之記載,其並未將該診斷證明書提示上訴人辯論,向其宣讀或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乃併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重要證據資料,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並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三、「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與檢察官對上訴人殺人部分,均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上重訴卷第六、七、十至十二頁);惟依原審上述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問:上訴理由?對檢察官上訴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我當時喝了酒,失去理智,應該有殺人。……」等語,其後並無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之記載,難認已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以明其上訴之範圍,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前揭規定不合,亦難認適法(併參照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要旨)。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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