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甲○○明知其因其父 許碧盛 (經檢察官起訴涉有偽證罪,另案審理)與乙○○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由其任發票人,其父任背書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乙紙予乙○○作為債權之擔保,嗣因乙○○未收到許碧盛給付之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元而旋以該本票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致甲○○心生不滿,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稱:其父許碧盛因與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由許碧盛任發票人,其任背書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乙紙交予乙○○收執,詎乙○○竟自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乙紙,並持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誣告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是否涉有詐欺罪,亦請一併偵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案件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對乙○○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確定。
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前開內容之
告訴,此外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卷宗所附刑事告訴狀、本票影本、撤回本票裁定聲請函文、聲請調解筆錄、互助會會單、會款結算清單、民事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狀、民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各乙份在卷可考,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辯稱: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確實不是由伊簽發,伊並沒有誣告乙○○,且乙○○與其父許碧盛之債權債務關係乃起源於互助會之會款結算,而該會會款之結算日期是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伊怎麼可能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到期日為同年月十三日之本票?又與乙○○有債權債務關係的人是伊父親許碧盛,伊有何必要要自任發票人來簽發本票?再乙○○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之庭訊過程中,曾自承所收本票是以其為背書人,足見其所告訴之內容並無不實,且伊與父親許碧盛、乙○○三人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乙○○執意稱所收票據是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並要伊與許碧盛收回該票據後將之撕毀,亦見乙○○想要湮滅證據之意圖甚明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另以被告之父許碧盛於會算時並支付乙○○一萬二千元之利息(本金三十九萬元一個月之利息)作為補貼,由此可證該會算結果三十九萬元會款之本票到期日應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而非同年十月十三日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證人乙○○於原審法院證稱:伊因參加許碧盛召集之互助會,而與許碧盛間有債
權債務關係,迄八十八年十月十日 伊標得 所參加五會中之最後一會後,即與許碧盛結算會款,伊應得之會款為五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許碧盛給付伊現金二十萬九千六百元,餘款三十九萬元則因許碧盛無法以現金給付,伊又恐其負債甚多,名下復無資產,乃要求其具資產之子甲○○開立面額三十九萬元即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再由許碧盛背書而交予伊收執。開票當時僅有伊、甲○○、許碧盛三人在許碧盛家中,而票面發票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簽章、住址、面額、到期日等事項,均係由甲○○所親寫,背面許碧盛之印文亦係由許碧盛親自蓋印。後來因許碧盛另欠伊一百萬元,而伊則欠許碧盛一百十二萬五千元之會款,所有債權債務匯總計算之結果,許碧盛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還給伊現金二十六萬五千元,故伊乃撤回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案子,並要還許碧盛前開本票,但許碧盛及甲○○拒收,直迄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調解時,他們才收下這張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七頁),與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才是伊與許碧盛交予乙○○收執之本票情形不同。故本案之重點即在附表編號二之本票究竟是否為被告簽發及許碧盛背書。
㈡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其上字跡與印文之真偽如下:
⒈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分赴乙○○及被告、許碧盛家中搜索,再將扣得乙○○與被
告之相關字跡、許碧盛之印章、許碧盛寄發予乙○○之存證信函上許碧盛之印文,及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正本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送鑑資料均於卷附證物袋中),該局函覆鑑定之結果稱:如附表編號二本票上之許碧盛印文、許碧盛寄發予乙○○之存證信函上許碧盛之印文及許碧盛印章所蓋出之印文,三者均相同;如附表編號二本票正面上之字跡與所送乙○○之字跡不同;如附表編號二本票正面上之字跡與所送甲○○之字跡,因可供比對之相關字仍過少,且與當庭筆跡書寫式樣不一,致無法歸納書寫特徵,歉難與本票上待鑑字跡進行比對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陸(二)字第九○○三三九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二三○號乙○○偽造有價證券卷第七十三頁)。嗣再經原法院分別向花蓮郵局仁里支局、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等金融機構調取被告之開戶申請書、存取款憑條、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儲金人紀要、中長期放款借據等資料(送鑑資料均於卷附證物袋中),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正本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且函詢前開鑑定通知書所稱:送鑑之許碧盛印文均相同係何指?該局函覆稱:甲○○於花蓮郵局仁里支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儲金人紀要原件、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年五月九日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之印鑑卡原件、土地銀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印鑑卡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中長期放款借據原件上之「甲○○」字跡(其中土地銀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印鑑卡僅比對開戶人簽名欄內字跡),經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重疊比對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與如附表編號二本票發票人欄及地址欄下字跡(即「甲○○」三字)筆劃特徵相符;而其印文鑑定結果所稱「相同」者,通常係指兩類印文源自相同來源之印章印版所蓋印,目前光學科技極為發達,倘若使用極精密之照相或電腦專業之雕刻機器,並不排除製作出兩枚紋線特徵極接近印章印版之可能性,但一般刻印店因缺少此種專業設備,故欲製作出兩枚紋線特徵相近印章印版之可能性極微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八七九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九頁),足見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其正面字跡確係出於被告親筆書寫無誤。
⒉被告就此雖辯稱:其筆跡可能遭人模仿云云,惟筆跡乃是個人長期書寫之特性
而成之字跡,同一人所書之筆跡有其慣性特徵、個人特徵會重複出現,鑑定筆跡人員即係根據個人書寫之再現性及癖性以判斷書寫筆跡是否出自同一人所書寫,而偽造簽名筆跡的方式不外臨摩、描繪、印刷或轉印,及偽裝簽名等,鑑定筆跡人員辨識筆跡真偽之依據係本於書寫者運筆、韻律、筆速動態及個人習慣移動連續筆劃、空間方向等筆癖特徵,並非單純以外觀相像與否,作為鑑識之唯一標準,故前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可信度,被告徒以前詞否認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正面字跡係出自其手,尚嫌無據;況若前開字跡確為乙○○所偽造,其焉能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再將之書寫於票據上?益見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再前開警方扣押之被告筆跡資料中,由被告署名並蓋有指紋之便條紙一張上,載
有「①...②本票到期日應為十月十三日,但因未有足夠之現金,與被告(即乙○○)口頭約定次月再清償,口頭答應並付現金一萬二千元之利息(三分),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到期,為何同年十一月三日法院即收此件,與到期日相差十日就受理本案件。」等內容,亦足證被告乃明知其與許碧盛交付予乙○○供擔保用之本票,係如附表編號二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本票,充其量或僅因乙○○未遵守雙方間之口頭約定,提前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致使被告心生不滿,而對乙○○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不實告訴而已,更何況被告所稱乙○○口頭答應次月再清償並付一個月利息現金一萬二千元予乙○○,然證人乙○○則否認有所謂補貼一個月利息之情事(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觀之被告及其父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命其簽名時,彼等父子猶對訊問筆錄字斟句酌,甚至要求補記其陳述,凡此亦見彼等父子行事謹慎,然本件會款之結算單上並未記載其有支付一萬二千元予乙○○,此與被告父子平時行事謹慎之習性亦不一致,則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許碧盛於結算會款時曾支付現金一萬二千元給乙○○補貼結欠會款三十九萬元一個月之利息,用以印證該會款之擔保本票到期日為如被告所辯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而非同年之十月十三日云云,經核亦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提出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存根,惟該本票存根被告亦自陳為其父自行書寫(含存根上乙○○之姓名);且被害人乙○○始終否認曾收受該紙本票,則該本票存根亦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被告雖又辯稱:互助會會款之結算日是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伊不可能簽發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到期日為同年月十三日之本票;伊與乙○○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沒有必要擔任發票人來簽發本票;乙○○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之庭訊過程中,曾自承所收本票是以其為背書人而非發票人;伊與父親許碧盛、乙○○三人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乙○○執意稱所收票據是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並要伊與許碧盛收回該票據後將之撕毀,足見乙○○具有湮滅證據之意圖云云,惟查:本案中之本票既原係供擔保用,則雙方約定本票之發票日期倒填為債權債務發生日即互助會開標日,到期日期則為結算債款金額日亦不違常理;而許碧盛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許碧盛之子即被告任本票發票人以擔保付款,亦無不合情理之處;又證人乙○○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庭訊過程中,雖確曾稱被告係其所收本票之背書人乙詞,惟證人乙○○於其餘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中,均一致陳稱所收本票係由被告發票、許碧盛背書,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庭訊中,經原審法院再次訊問其真意,其亦當庭表明所指應係被告為發票人、許碧盛為背書人始為真,核與前揭筆跡鑑定結果相符,堪認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庭訊中稱被告係其所收本票之背書人乙詞,應係出於口誤;再證人乙○○於調解過程中,究竟有無告知被告及許碧盛於收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後,即將之撕毀,並不可考,即使證人乙○○確有如是說,亦非當然出於被告所述之用意。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動搖本院之前揭認定,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㈤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附表編號二之本票既非乙○○偽造,乙○○
持以行使即不生詐欺問題,被告誣告乙○○犯罪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對被告父子及乙○○為測謊及命對質,及聲請將附表編號二本票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傳訊警員 許盛印 (證明錢還了以後被告有叫警員把本票拿回來),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而無此必要,附此敍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本件原審論處被告誣告罪
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誣告他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其犯罪所生危險不輕,且被告犯後猶多方飾卸而毫無悔意之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緩刑,經核即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犯後顯無悔意及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因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因不滿乙○○不顧人情,急於實現債權,而將被告原簽發供擔保用之本票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提起本件之誣告,其所誣告他人所犯為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所生之危險不輕,被告犯後無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一│許碧盛│甲○○│094398│⒑│⒒│三十九萬元│├──┼───┼───┼───┼───┼───┼───────┤│二│甲○○│許碧盛│579235│⒑│⒑│三十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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