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七號K
再審原告己○○○訴訟代理人許世烜律師再審原告庚○
丁○○
戊○○○ 江清榮
甲○○
丙○○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為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己○○○負擔。
事實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惟據當事人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證據如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子、己○○○部分:聲明:
㈠關於再審之聲明:鈞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判決廢棄。
㈡關於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⒈原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⒉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建○‧○九四三六一公頃土地准予依照鈞院職權認定適當之方法分割。
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判決確定前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陳述:
㈠依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
九一號判例意旨,確定判決若有消極不適用現存之最高法院判例,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由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可知,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應:⑴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⑵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⑶依其價值按應有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則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若有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或是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顯不相當,而未命以金錢補償,或是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有於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未命以金錢補償時,均有違最高法院現行有效之判例,雖屬消極不適用判例,然依大法官會議解釋,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對之提起再審。
㈢查原確定判決維持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法,惟並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將共有人丁○○、原告及共有人戊○○○分配在未與道路相接之土地(如再審狀附圖丁、戊、己部分),致丁○○、原告及 陳蘇月 所分得之土地成為未與道路相接連之袋地,損害經濟價值甚鉅。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丁○○、原告及戊○○○三人僅得通行其他共有人之土地,而不能通行其他鄰地,則丁○○、原告及戊○○○三人勢必要對其他共有人主張通行權,以解決無路通行之問題。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各共有人利害關係,對再審原告於確定前提出分割後將致無路可通行之問題未加斟酌,逕維持一審判決,顯係未斟酌各共有人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違背最高法院判例。
㈣因依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法分割土地後,丁○○、原告及戊○○○三人之土地
成為未與道路相接之袋地,將來不能建築使用,甚至連進出都有問題,則各該部分土地其經濟價值受害至大,此種分割方法顯然有害於丁○○、原告及戊○○○三人,尚無疑問。又乙○○、甲○○、丙○○三人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惟其所分得之土地,其臨路寬度有十六公尺,系爭土地臨路寬度約二十五公尺,則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卻分得臨道路十六公尺寬,臨路寬度占整筆土地臨路寬度之百分之六十四,則該分割方法特別有利於乙○○、甲○○及丙○○三人,換言之,該三人分得之土地,其價值顯然較高。則按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時,造成丁○○、原告及戊○○○三人之土地價值低落,相反地,乙○○、甲○○及丙○○三人分得部分卻提高,顯不公平,若法院認此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乃應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命各共有人以金錢相互補償之,然原確定判決未囑託鑑定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差,命各共有人相互補償,則顯有應適用上揭判例而未予以適用之違法。
㈤依玉井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發文所測量字第○九二○○○○五○三號
函主旨所載:「○○○鄉○○段○○○○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案),因本所於八十四年十月所做之方案甲測量成果面積有誤,該方案亦為判決之方案:::」。由該函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圖,係錯誤的方案圖。查法院就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中記載:「兩造所共有:::分別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則分割方案圖之內容即為判決主文之內容,故附圖有錯誤,即為原確定判決主文有錯誤。因該項錯誤,致地政事務所不能依判決之意旨辦理分割登記。查乙○○等三兄弟雖持原確定判決向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因判決附圖錯誤不能依判決附圖登記。
因原判決分割方案附圖之錯誤,而分割方案圖本身即為判決錯誤之證據,該證據(分割方案圖)於原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只是無知悉其有錯而加以主張而已,則關於該分割方案圖之錯誤,應屬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因再審原告於接獲玉井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發文之函後,始知悉上開再審理由,茲於不變期間內補充上開再審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有理由。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有法院依職權裁量,以適當之方法為分割,則關於本案應為如何判決,即應依何種分割方法分割,請依職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定分割之方法,若有價值不一之情形,別另囑託鑑定各共有人相互補償之數額。
證據:提出玉井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所測量字第○九二○○○○五○三號函及地籍圖影本各乙份為證。
丑、視同再審原告丙○○方面:聲明:
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陳述:
㈠本件再審之訴,在程序上不合法:
⒈按再審之訴,係對原確定終局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故得以再審者,須為確
定之終局判決,本件再審原告,對本案之原判決(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六一號),已提起上訴,雖遭原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但再審原告則又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影響到本案原判決亦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是原判決自非確定之判決,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非適法;尤以其在本年七月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斯時其所提之上訴,亦尚未經原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裁定時間為本年七月二十二日),其在提起本件再審之時,仍在進行上訴程序,乃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其再審之訴,當然不合法。
⒉又本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審之訴雖為前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但性質及訴訟法上之形成之訴,係一新訴,應由全體共同訴訟當事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方屬合法,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適用(學者 姚瑞光陳計男王甲乙 等亦均主張此種見解),故在本案前程序,答辯人與江清榮、丁○○、庚○等人均與再審原告同被列為被告,在上訴審時,亦同被併列為上訴人,而關於必要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當事人中一人之本件再審原告竟單獨提起再審之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六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最高法院民事庭推決議,在當事人角色定位混淆變易問題,且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旨意有違。又其將原先本案中與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列為被告,提起本訴,其起訴亦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其再審理由在實體上亦顯無理由:
⒈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係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而
其所謂之適用法規錯誤,則以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倘共有人有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為據,認為原判決未命以金錢補償,即係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前開判例之意旨,係指在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有不相當之情形;且判例上所謂非不得或得以金錢補償,係指由法院依職權衡量而予以斟酌適用,並非絕對必須如此;至於有無不能按原物分配或有無價值不相當之情形,仍係應以原裁判確定之事實,由法院判斷;苟無此種情形,法院本來就不必斟酌適用,不能憑此據而指為消極不適用法規。
⒉而關於本案之原判決,在判決中已指出分割共有物,法院應參酌當事人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對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各項情形,尤其就各共有人主張之方案,均加以衡量,而作出如判決之分割方法;其以原物分割,對各當事人之利益及經濟效益均已注意及之,其中並無不能按應有部分分配或價值有不相當之情形,當然即無非以金錢補償不可之必要,原告提起再審,故意將本案判決分割方法在事實狀況依其已見歪曲為有不能按原物分配或價格有不相當之情形,再將法院得斟酌但未必非要採行之金錢補償,強自解為未命以金錢補償,即是違反判例;純粹是玩弄文字遊戲而已,其所陳稱之事實狀況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根本有異,基此而指責法院適用法規錯誤,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在程序上不合於法,在實體上更顯無理由。
證據:最高法院裁定影本乙份為證。
寅、視同再審原告戊○○○部分:聲明:
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陳述:
㈠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案子尚向最高法院上告中,並未確定,與再審
之訴須對確定判決為之,即有不合,又其僅係單獨提出再審,聲請人等與之就原確定判決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均其再審被告,與原案之兩造當事人,已互相扞格,並不一致,在程序上亦有違背。
㈡再審理由,謂其與聲請人分得之土地,未通道路,價值偏低云云,更非實情,
對此原確定判決不惟已經查明,更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述「:::惟查己○○○(即再審原告)、丁○○、戊○○○(即聲請人)所有之建物除座落於系爭土地外,並橫○○○鄉○○○○段第三二六、三二七號土地上,此為渠等所不否認:::」,「:::戊○○○如附圖五甲案所示己部分之土地,與其所有房屋(位於己部分之前面)之基地連成一地,而可直通前面之馬路,並非四面皆無道路之情形:::」;而其所主張之要以地價補償方式分配之方案,原確定判決更已有詳盡之批駁,足以說明不足為採之理由。
㈢況系爭土地,在事實上亦無不能以實地分配之狀況與理由,原確定判決所採之
分配方式,又堪稱妥適,並無不合理之處,與其他有需要用價格補償來補強分配之情形裁然不同,當然無須斟酌補償方式之必要;乃再審原告不得引其他藉補償而作分配之案例,指本案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引喻失當;其提起再審,真正的目的,不過係想藉用再審程序拖延訴訟。其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已超過其持分甚多,本來就不可能永遠維持現狀,拒絕交還。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分割共有物(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七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卷)全卷。
理由
一、按本件因為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及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一四號令,不得上訴第三審,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雖再審原告另提起第三審上訴,及對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為不合法之上訴,並不影響本案之確定,故再審原告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即無不合。
另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全體,應由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列其餘共同訴訟人為原告予以裁判(見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本件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其於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庚○、丁○○、戊○○○、江清榮、甲○○、丙○○,故其雖將彼等列為再審被告,仍應將之改為再審原告,而以乙○○為再審被告,此並不發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二、再審被告主張:兩造共有台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再審原告則同意分割,惟提出不同分割方案,並請求補償未面臨馬路之受分配共有人云云。
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建,無不分割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屬實,再審被告請求判決分割,於法有據。參以系爭土地之現狀及部分共有人分割後願保持共有,認再審原告庚○、己○○○、丁○○共提之分割方案、再審原告丁○○所提分割方案、再審原告戊○○○所提分割方案、再審原告己○○○所提分割方案,不可採用之理由;及再審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可以採用之理由,詳予論列。並以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而以再審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認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部分共有人分受之土地為袋地,對外無通行道路,土地價值低落;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臨路,其價值較高,未囑託鑑定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差,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命其餘各共有人以金錢相互補償,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案,依玉井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函示,其所據之測量成果面積有誤,顯然判決主文有誤,該證據於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認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證物未經斟酌情形,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確定判決廢棄,並另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㈠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亦即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錯誤之情形而言,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㈡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土地整
體利用之經濟性、『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認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該判決附圖五)所示分割方法,最為妥適;原審判決以該方案分割,經核並無不合,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確定判決理由)。法院並未認定有何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不相當之需命以金錢補償;又無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亦無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而依其價值按應有分比例分配原物,有害經濟上利用價值者,需以金錢補償之等情形,是原確定判決未命共有人間以金錢補償,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之事由。至於系爭土地之四週:在北邊尚有同段三二二、三二三地號與中正路相隔,其東則為同段三二七地號、南邊為同三二○地號、西邊則有同段三一二、三一八、三一九地號相鄰,均未緊臨道路,故共有人所分受之各筆土地,均非因本件共有物分割始成袋地;又依再審原告己○○○在前訴訟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所主張之受配位置亦同在系爭土地之東側,況法院既已斟酌『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再審原告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前二判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五、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末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至於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鑑定繪製之分割方案,屬於鑑定報告之範疇,並非證據。
㈡經查,本件就原確定判決附圖之分割方案,並非證據,況已提出兩造辯論,且附
於判決為附圖,自無所謂「發見末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至於所提出之玉井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所測量字第○九二○○○○五○三號函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不得據以主張;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中,並未具體表明其有何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以玉井地政事務所函知原確定判決附圖有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末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書狀,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指摘,惟此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其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無再審原告所謂「發見末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見末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對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係由再審原告己○○○提起之再審之訴,又係顯無理由,應由其負擔再審訴訟費用始符公平。又如再審原告提出之玉井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所測量字第○九二○○○○五○三號函示,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測量面積有誤,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似可依聲請更正之方式,尋求解決。另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無再予一一審論必要,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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