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林公司)所屬文化服務站購買彩色電視機CT2985Q型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九百元,分八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期款付三千五百元,以後每期付款二千二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二期,自第三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致歌林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歌林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銷貨傳票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