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家訴字第四十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右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鎮○○○路○○○號四樓(現因案在臺灣
花蓮監獄服刑中)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詎被告丙○○婚後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嗣雙方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戶籍登記。
(二)被告丙○○服刑期間,原告認識另一男子,彼此日久生情,遂於八十八年一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乙○○雖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惟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後,原告即未曾再與之發生性關係,乙○○自不可能係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為此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乙○○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乙○○確實非被告丙○○與原告所生,因為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因案被法院收押,接著就入監服刑,目前仍在監執行,未曾再與原告發生性關係。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推算其受胎期間雖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丙○○因案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後,原告即未曾再與之發生性關係,被告乙○○係原告與另一名男子發生關係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乙○○之出生證明書影本及被告丙○○在監執行之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從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同年三月十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上開說明,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柏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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