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十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坤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鈞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八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八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八七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兒 楊雅婷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被告於七十九年間離家去台東,迄今未與原告同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八七號卷證。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二、本件兩造係夫妻,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八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楊雅婷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吳柏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