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 伍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倍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經拍賣不動產抵押物,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後,尚積欠原告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連帶負給付之責,爰訴請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二件、本院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倍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經拍賣不動產抵押物,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後,尚積欠原告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二件、本院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關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宣告假執行。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從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