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曹運蘭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所有以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為發票人,票號為NA0000000、NA0000000之支票計二張及以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為發票人,票號MA0000000、MA0000000號之支票計二張,係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高雄市○○路○○○號交付乙○○使用,並未遺失,竟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該管公務員臺北縣警察局警員謊報四張支票均於臺北縣土城市遺失,誣告不特定之人犯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甲○○與證人乙○○確有支票往來關係,有明細表一份在卷足佐,苟支票係證人乙○○偷走,被告於支票遺失申報書大可載明係證人乙○○偷走,而非稱於土城市遺失,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所填具支票遺失申報書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份在卷足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的支票是乙○○拿走的,我要他還我支票,他說已丟失,是乙○○要我報遺失的等語。
五、經查,上開支票四張係被告甲○○所持有之客票,嗣由乙○○持有,被告因乙○○告知上開支票四張業已遺失,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依法向臺北縣警察局申報遺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甲○○及證人乙○○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甲○○稱「其與乙○○有換票之關係;其不慎將繫爭之支票夾於他物交付」,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乙○○稱「繫爭之支票係甲○○交付;其未竊取繫爭之支票」,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另乙○○稱「其未令甲○○掛失繫爭之支票」,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88)陸(三)字第八八0七六三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由此可知,被告前向臺北縣警察局申報票據遺失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純係被告誤信乙○○所言使然至明,尚難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核被告所為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即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三號)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住處,將以臺北國際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0000000,面額新臺幣二十九萬元之支票一張借給 李素珍 ,竟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且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因本案所起訴之事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所起訴部分,彼此之間已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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