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石山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二樓走廊,以手強行摀住甲○○之嘴,強押甲○○進入上址之二樓房間內,並將甲○○推倒於該房間內之床舖之上,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因甲○○奮力掙脫且大喊救命,乙○○因怕被人發覺犯行而放開甲○○,甲○○始逃離現場。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抑阻,因被告以前揭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瘀傷二X零點三公分之傷害,此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以前開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瘀傷二X零點三公分之傷害,衡情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應係被告以強暴方法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就被告之行為,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事後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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