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承包餐廳冷凍櫃工程,明知自身已無資力,竟仍意圖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在乙○○所經營位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一之冷凍櫃器材行內,向乙○○佯稱其承包餐廳工程須裝設冷凍櫃,迨裝設完成後即給付價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赴該餐廳裝設完成價值達新台幣三萬七千三百元之冷凍櫃一組,詎甲○○向該餐廳領得工程款後,竟避償上開冷凍櫃價金,經乙○○赴甲○○住處催討,發現甲○○已搬離該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並有本票暨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經上開餐廳早已將工程款項給付予被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右揭積欠告訴人工程款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積欠告訴人工程款項,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被告確實從事承包餐廳冷凍櫃工程一節,業經證人即魚米村壽司屋餐廳之負責人 陳玉真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則被告究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尚非無疑。次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開立本票一張給告訴人,並簽下協議書謂「為取信予您(即告訴人),今開立本票乙張,也代表吾之誠意,下月十六日請持票來兌換現金,因金錢出入有一點變化,請原諒。」此有該本票及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以此觀之,被告苟自始即基於詐欺之不法意圖,何須開立本票並簽下該紙協議書以擔保付款?況被告確實係從事承包餐廳冷凍櫃工程已如前述。綜上所述,尚難以被告嗣後未依約付款,而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詐欺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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