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親字第五十九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丁○○即黃素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乙○○非原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聲明、陳述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丁○○(原名 黃素珠 )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結婚,婚後感情尚稱和睦。惟原告因誤觸法網,於七十六年間入獄服刑,之後即不曾再與被告丁○○同居,二人一直過著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而互不來往,嗣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協議離婚。被告丁○○於雙方協議離婚時始告知原告,其與另一男子分別於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王盈錩,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均未辦理出生之戶籍登記。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被告丁○○先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王盈錩、乙○○,推算其受胎期間雖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然被告丁○○受胎時與原告並無同居之事實,該二子顯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件、被告丙○○、乙○○之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乙○○確實非原告的小孩。
三、證據:提出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乙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於六十九年間結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離婚,被告丁○○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先後各產下一子即被告丙○○、乙○○,推算其受胎期間雖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原告自七十六年間起即因案入獄服刑,未曾再與被告丁○○發生性關係,被告丙○○、乙○○係被告丁○○與另一名男子發生關係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件以及被告丙○○、乙○○之出生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為被告丁○○所是認,復有被告丁○○提出之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可憑,依該親子鑑定報告所示經比對被告丙○○、乙○○與訴外人 陳建廷 之基因半型結果:「訴外人陳建廷是被告丙○○、乙○○的親生父親」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被告二人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之可能性相比,分別約為二三四七八○.八二倍及四○六九倍,亦即陳建廷與被告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九六,陳建廷與被告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九九七五,因此可以證實訴外人陳建廷為被告丙○○、乙○○之親生父親。從而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丙○○、乙○○非原告與被告丁○○所生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既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因被告丁○○並未為被告丙○○、乙○○辦理出生之戶籍登記,以致原告迄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與被告丁○○協議離婚時始知悉二人出生之事實,並於同年八月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上開說明,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柏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