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復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六至編號二十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有四輪手推車搬運之方式,多次竊取甲○○等十六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一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其住處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等十六人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十六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已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惟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多次竊取被害人丙○○等五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犯行。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本件起訴之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自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惟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與本件前揭有罪之竊盜部分,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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