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五0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與原告丙○○原係夫妻,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一初即離家在外,未與原告同居,兩造並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原告於離婚後之八十八年七月間始知被告甲○○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因受胎期間被告甲○○未與原告同居,自非原告之婚生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非原告之女,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親子血緣關係。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因係否認子女之訴,事關身分及公益,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之效果,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惟於婚姻存續期間之0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惟受胎期間被告甲○○未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乙○○非原告之女,原告於離婚後之八十八年七月間始知被告於上開期0生下一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稱被告乙○○非原告之女,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等語。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迄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被告乙○○係在婚姻存續期間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證,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是否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經該局完成親子血緣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法則,乙○○之DNASTR系統D3S1358、TH01、D5S818、D8S1179、D18S51、D16S539式;VNTRD1S80式;DQA1&PM系統PMGC式等各項型別與丙○○各項對應之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與丙○○二者間無血緣關係。」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陸(四)字第00000000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乙○○與原告丙○○二者間既無血緣關係,則被告 葉艾玲 顯非自原告受胎。
(三)又被告乙○○雖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已出生,惟原告遲至兩造離婚後之八十八年七月間始知被告乙○○出生之事,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洵屬有理。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從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