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侵入甲○○住宅內(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甲○○及其家人所有之EUPA牌電動刮鬍刀一只、NAPT牌手錶一只、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與電池一個及充電座一個、三陽牌吸塵器一臺、HITACHI牌電鑽一支及電池一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餘元、房子型撲滿一個(內有零錢約五百元)、長壽牌香煙二包、人民幣及古幣若干。得手後,除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香煙抽完外,復將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丟棄,餘者均藏置於其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三樓住處內。嗣因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侵入林宅行竊過程,遭林宅裝設之攝影機攝錄到,經甲○○審視錄影帶後,始悉上情,旋報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三樓內將之查獲,並當場搜得竊自甲○○及其家人所有之EUPA牌電動刮鬍刀一只、NAPT牌手錶一只、NOKIA牌電池一個及充電座一個、三陽牌吸塵器一臺、HITACHI牌電鑽一支及電池一個、房子型撲滿一個、人民幣二.五元及古幣三二.一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盜等事實,坦承不諱,僅以附表編號二、三兩次犯行,亦是以鑰匙開門後侵入,並非破壞大門後侵入云云置辯。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警訊筆錄、同年三月二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錄影帶一捲附卷足憑。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同條第三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即編號五之犯行,起訴書誤為既遂,尚有未洽)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其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毀越門扇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年輕力壯,竟不思進取;其多次竊盜犯行,造成社會治安惡化,民心不安;且素行不良,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法
一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臺北縣土城市○○街以甲○○藏置之
某日上午二十二號四樓鑰匙開啟大門進
入
二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同右以客觀上尚不足
某日下午以為兇器之木板
撬壞大門後進入
三同年二月中旬某日同右同右。
下午
四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右以客觀上尚不足
十一時許以為兇器之石頭
打破門上之玻璃後踰越進入
五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右利用編號四之玻
十五時三十分許璃尚未修復前踰
越大門進入,惟未竊得任何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