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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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三一之三號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婚後感原尚融洽,詎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竟不告而別,經原告查訪無獲,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向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申報失蹤人口,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友人 周真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係夫妻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周真珠到場證稱:伊認識原告已有四、五年,在這段期間到原告家中都未曾見過被告,伊有聽原告提過被告對她不好而離家出走等語屬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被告自八十年間起即離家出走迄今已逾八年,其非但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亦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甚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高文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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