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機貳台、帳冊壹本、簽賭單共拾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連續提供並開放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參與賭博者自0一至四十七號碼(起訴書誤繕為0一至四十五)中每簽選一組二個號碼(俗稱雙星)、或一組三個號碼(俗稱三星),各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以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所開出之六組中獎號碼或其重組號碼決定勝負,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法均採對賭方式,凡賭客中獎者二星可得五千元之彩金;三星可得四萬五千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並由其自中獎之優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且賭客乙○○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二十一日止,曾以上開賭博方式向甲○○簽賭六合彩二、三次。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乙○○、丙○○至上址向甲○○簽注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計算機二台、帳冊一本、簽賭單六張(起訴書誤繕為十一張);且自乙○○身上搜出扣得渠所有之簽賭單四張、自丙○○身上扣得彼所有之簽賭單一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以前揭方法經營六合彩賭博等情均坦承不諱,然辯稱;「被告丙○○、乙○○為警查獲當天尚未簽賭即被警查獲。」云云。然查,被告乙○○如何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二十一日止,至被告甲○○位於上址之住處簽賭六合彩二、三次,且扣案渠簽名之簽賭單係警方自渠身上搜出查扣;而被告丙○○如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曾至被告甲○○位於上址之住處簽賭六合彩,且扣案彼簽名之簽賭單係警方自彼身上搜出查扣等情,各據被告甲○○、丙○○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足徵警方查獲當天,被告乙○○、丙○○確已向被告簽賭六合彩,被告甲○○所為之上開乙○○、丙○○於警方查獲當天尚未簽賭云云之辯解,顯係事後迴護之虛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供賭博用之計算機二台、帳冊一本、簽賭單六張;自被告乙○○身上搜出扣得渠所有之簽賭單四張、自被告丙○○身上扣得彼所有之簽賭單一張等物,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乙○○則係各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該次所犯上述三罪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甲○○之前述多次三罪犯行與被告乙○○之上開多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均相同,所犯罪名又各屬同一,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並皆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賭博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被告乙○○其餘賭博犯行一併審判。又被告甲○○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社會風氣之影響、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乙○○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計算機二台係被告甲○○所有,供渠犯前揭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扣案之帳冊一本,被告甲○○固坦承係渠所有,惟否認係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辯稱該帳冊係供渠作手工記載收入之用云云。然觀諸該帳冊上記載人名、數字、金額,衡情該帳冊應係供被告甲○○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被告甲○○之辯解並不足取。又甲○○所有之簽賭單六張應係供渠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當無疑義。再自被告乙○○身上搜出扣得之簽賭單四張、自被告丙○○身上扣得之簽賭單一張等物,分別係彼二人所有,供彼二人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彼等供述在卷,是上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得於十日內提起上訴。
附錄: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