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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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七日結婚,育有一子 徐舶堯 、一女 徐依世 ,二人均已成年。被告於婚後迄今二十一年中沉迷賭博,好逸惡勞,不顧家庭生活,家計全由原告承擔,且不時三更半夜,借酒裝瘋,叫囂摔東西,打罵妻兒,惡言相向,口出穢言,不堪入耳。且常將就學中的小孩半夜叫醒罰跪,叫原告下跪求饒,並持刀恐嚇原告,使原告日夜惶恐不安,幾次連夜逃走。三個月前,原告母女驚惶逃出,被告半夜回來,將女兒衣物全部拿到大馬路燒掉,包括原告母親送給原告及原告兒女的紀念品,被告倍感屈辱、痛苦、無奈。
(二)原告履次偷竊原告之金融卡,盜領銀行僅有之水電房貸預留款,使原告接獲通知後才急於另行張羅。被告並向鄰居、親友、手足借貸,使原告永遠須面對討債者之電話,不勝其擾,精神痛苦。近二、三個月被告復因賭債,向地下錢莊借錢後逃避離家,債主不僅前來討債,且在鐵門上噴漆:「二樓甲○○還錢」斗大字樣,讓家中更家蒙羞,妻兒不寧,精神更加痛苦不堪!
(三)被告每次在幾日或幾月風聲過後,討債人鬆懈後,便又返還家中,好吃懶作,作威作福,如此反覆不已,婚姻價值蕩然無存,原告身心受到無止盡之痛苦與折磨,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錄音帶及譯文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徐依世及徐舶堯。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認兩造間確有夫妻關係。
三、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經常對原告不斷施以身體及精神上虐待,不時三更半夜,借酒裝瘋,叫囂摔東西,打罵妻兒,惡言相向,口出穢言,不堪入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徐依世到場證稱:「我有記憶開始他們就有爭吵,父親大部分沒有工作,都是我媽媽供應他,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的時候,地下錢莊的人來我家住處噴漆噴甲○○還錢,也有打電話來罵三字經『幹你娘』,...他還會喝酒,一回來就鬧我們,有時候會動手打我們」、「他幾乎每天喝酒,喝酒後就會大鬧,...有時候還會拿刀出來,是前兩三年的事,說要把我及我媽殺掉,八十八年七月的時候,爸爸又喝酒,媽媽打電話給我,我就帶我媽媽出來,因為我們知道他有要發作了,後來我爸爸找不到我媽媽,他就到我的住處找我罵我三字經,還有一次拖我到馬路上打,還有一次拿我的衣服到路上燒,次數太多到連我們都不記得,...他喝酒就會想打我媽媽...他也有賭博並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徐舶堯到場證稱:「我父親有酗酒的習慣,這些年來感情很不好,他有暴力的傾向,我以前跟他有暴力相向的時候,都是在他喝酒後發酒瘋的時候,從他們結婚到現在,都罵三字經,打人,平均每三、四個月發作一次,...也有頻繁到每個星期三、四次。都是喝酒的時候才打媽媽,...動拳腳以外,水管、菜刀、砸煙灰缸,看到的東西都會拿出來砸,也有打我我妹妹。喝酒後根本都不分是誰」等語綦詳,復有錄音帶及譯文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對原告確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侮辱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大法官會議解釋著有釋字第三七二號可資遵循,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事由,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亦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既有身體上經常性毆打之行為,復有言語上經常辱罵之行為,致原告遭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已認定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由原告據以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兩造既經本院認定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已如前述,並准予兩造離婚,是原告其餘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從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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