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
戊○○○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清償完畢,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權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己○○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清償完畢,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權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己○○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二件、本院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關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宣告假執行。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從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