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起訴書誤載為AFZ)-九七七號重型機車乙輛(約值新臺幣三萬元)之鑰匙插在車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安寧街口處,適為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其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資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