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藉此戒絕惡習,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起訴書誤為永和市○○○街○○○巷○○弄三之九號二樓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淨重0‧六公克。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七四五五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淨重0‧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之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再扣案之安非他命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該大隊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此次又再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之行為,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最後一次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為法院判刑及送觀察、勒戒,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安非他命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安非他命淨重0‧六公克,係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