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再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始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之國泰旅社三0二室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一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九公克(包裝重0˙一六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供述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正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且扣案送驗之一包結晶,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安非他命,淨重0˙一九公克(包裝重0˙一六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陸字第89005848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九公克(包裝重0˙一六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